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宁0121执772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 被执行人:银川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川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宁0121民初479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银川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银川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案款2547590.25元,负担案件执行费27876元,共计2575466.25元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相应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银川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券、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理财、网络银行等财产查询,该被执行人涉案多,涉案金额大,我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永宁县三沙源快速通道西侧((2017)永宁县不动产权第0008726号宗地,再未发现被执行人银川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我院已将被执行人银川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宁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