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溪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辽0191执异14号 案外人***,女,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本溪市明山区。 申请执行人***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执行人辽**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2022)辽0191执恢308号申请执行人***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公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案外人***于2022年2月9日通过第三人**在被执行人辽**公司处购买位于本溪市溪湖区仕仁街某栋房屋,并签订购房意向书,交付购房款。案外人于2022年6月16日正式入住该房屋,并按期交纳水电费、物业费,以上足以证明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故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0年9月2日作出(2019)辽0191民初5245号生效判决,判决: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公司电梯款6342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自2019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辽**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公司、辽**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被告***公司、辽**公司共同负担。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故原告***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部门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0)辽0191执192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辽**公司名下位于本溪市溪湖区仕仁街某栋房屋。案外人现提出异议。 另查,第三人**与被执行人辽**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签订购房意向书,**以总价32万元购房款购买和谐佳园某号房屋。2022年2月9日案外人***与第三人**签署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案外人***以总价97812元购买和谐佳园某号房屋,并与被执行人辽**公司签订购房意向书。 又查,2022年3月22日被执行人辽**公司向案外人***出具进户通知单,2023年10月9日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政府河西街道办事处出具案外人***在涉案房屋本溪市溪湖区仕仁街某栋房屋居住的证明。 再查明,2023年10月23日被执行人辽**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和谐家园某号房屋确权地址为本溪市溪湖区仕仁街某栋房屋,属于同一套房屋。2016-2021年度涉案房屋供暖缴费用户名为***,2021-2022年度涉案房屋供暖缴费用户名为案外人***。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9)辽0191民初5245号民事判决书、(2020)辽0191执192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商品房购房意向书、进户通知单、情况说明、专用收款收据、取暖费等缴费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生效的要件,占有不动产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根据现有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现备案登记在被执行人辽**公司名下。故从物权公示的角度看,案外人并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在本案中,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签署购房意向书、正式入住占有房屋的时间均在本院执行部门查封涉案房产之后,因此案外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就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杨 松 人民陪审员  任昕旸 人民陪审员  何 鑫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