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1623民初206号
原告顾社会诉被告河南鼎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周口隆达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社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琰、张博,被告周口隆达发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锋、陈小云到庭,被告河南鼎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顾社会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周口隆达发电有限公司是否欠被告河南鼎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应否支付。
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于2021年1月1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同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筑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顾社会自认以被告河南鼎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周口隆达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庭审中,原、被告均提交了《周口隆达发电有限公司2×660MW超超临界(上大压小)燃煤机组扩建工程厂区景观及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以被告河南鼎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口隆达发电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交的委托付款书、银行流水清单、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劳务合同、工人工资领款收据、采购合同、租赁合同、付款凭证、商砼合同发货单、竣工结算付款审批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顾社会购买原材料、租赁设备、参与管理、组织施工、支付工人工资等,系本案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顾社会将河南鼎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口隆达发电有限公司同时列为被告,符合该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本案的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经验收为合格工程,实际施工人仍有权向发包方主张支付工程款,因而原告主体适格,向被告河南鼎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周口隆达发电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建设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原告顾社会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经过竣工结算。虽然合同无效,发包人周口隆达发电有限公司仍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顾社会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被告周口隆达发电有限公司对原告顾社会起诉的工程总价款66084840.27元、欠付工程款1601655.53元不持异议,但是认为扣除质保金后本次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271231.32元。因该工程已于2018年4月1日完工,已经超过两年的工程保质期,欠付的工程款1601655.53元应全额支付。被告河南鼎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将收到的工程款5006828.74元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全额向原告顾社会支付,而被告河南鼎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原告顾社会4308976.43元(含原告顾社会应缴纳的管理费和税金),尚欠原告顾社会工程款697852.31元应当支付而未支付。原告顾社会请求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合同未约定,且本案系无效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案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30日,原告以被告河南鼎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周口隆达发电有限公司签订了《周口隆达发电有限公司2×660MW超超临界(上大压小)燃煤机组扩建工程厂区景观及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顾社会购买原材料、租赁设备、组织施工、支付工人工资,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入工地施工。2018年4月6日工程验收合格,经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6873338.97元,审定后工程总价款为6608484.27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周口隆达发电有限公司共计向被告河南鼎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6828.7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601655.53元。被告河南鼎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将工程款5006828.74元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全额向原告顾社会支付,而被告河南鼎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原告顾社会4308976.43元(含原告顾社会应缴纳的管理费和税金),尚欠原告顾社会工程款697852.31元未支付。
一、被告河南鼎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顾社会工程款697852.43元;
二、被告周口隆达发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顾社会工程款1601655.53元;
三、驳回原告顾社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200元,被告河南鼎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60元,被告周口隆达发电有限公司负担17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华卫
审判员 魏建军
审判员 张玉衡
书记员 省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