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3民初3470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2月22日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洋、李洋,上海市建维(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鼎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宏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21世纪居住社区62号楼西1单元4-5层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49222975C。
法定代表人:赵莉,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尉氏县公路局,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人民路中段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2234164850565。
法定代表人:郭超峰,任局长。
原告***诉被告河南鼎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尉氏县公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尉氏县公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鼎宏公司和尉氏县公路局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06378.52元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至起诉之日暂计7997元);2、判令被告鼎宏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80061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至起诉之日暂计38714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5日,被告鼎宏公司与尉氏县公路局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尉氏县公路局将尉氏县S219线商登高速至北康沟河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鼎宏公司施工,合同中标价1735377.54元,付款方式为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40%,第二年付工程款30%,三年养护期后经终验合格,付清全部工程款。2017年2月7日,原告与鼎宏公司签订《施工项目内部员工联合经营责任书》,约定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了上述工程并通过验收。2020年10月,经鼎宏公司与尉氏县公路局双方结算,该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1889378.52元。2021年1月,经鼎宏公司与***对账确认,尉氏县公路局已支付鼎宏公司的款项,鼎宏公司尚欠***280061元,关于尉氏县公路局未支付的406378.52元,由尉氏县公路局全部直接支付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及《施工项目内部员工联合经营责任书》各一份,证明***为案涉工程项目的责任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鼎宏公司不承担该项目任何亏损责任,经营该项目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由***承担,***已向鼎宏公司上交该项目全部管理费和税金,故该项目全部工程款应归***所有;2、《基建施工预决(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结算价款为1889378.52元;3、2020年10月23日鼎宏公司向***出具的工程明细一份、2021年1月22日鼎宏公司向***出具的“财务对账确认函”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尉氏县公路局处尚未支付的406378.52元应由尉氏县公路局直接支付给***、尉氏县公路局已支付给鼎宏公司但鼎宏公司未支付给***的280061元鼎宏公司应支付给***;4、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及现状照片,证明***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包含园林绿化、道路施工等项目,并经尉氏县公路局验收合格。
被告鼎宏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尉氏县公路局辩称:原告和尉氏县公路局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尉氏县公路局尚有案涉工程款406378.52元未支付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利息和诉讼费。如果法院认定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同意将未支付的工程款406378.52元支付给原告。
被告尉氏县公路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被告鼎宏公司与尉氏县公路局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尉氏县公路局将尉氏县S219线商登高速至北康沟河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鼎宏公司施工,合同中标价1735377.54元,付款方式为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40%,第二年付工程款30%,三年养护期后经终验合格,付清全部工程款。2017年2月7日,原告与鼎宏公司签订《施工项目内部员工联合经营责任书》,约定将上述工程交由***施工。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了上述工程并通过验收合格。2020年10月19日,经鼎宏公司与尉氏县公路局双方结算,该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1889378.52元。2020年10月23日,经鼎宏公司与***对账确认,尉氏县公路局已支付鼎宏公司的款项,鼎宏公司尚欠***280061元未支付。2021年1月22日,鼎宏公司出具财务对账确认函,案涉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889378.52元,尉氏县公路局已向鼎宏公司支付1483000元,剩余406378.52元未支付,鼎宏公司已收到的工程款1483000元中欠***280061元未支付,鼎宏公司同意将尉氏县公路局未支付的406378.52元直接支付给***。2021年1月28日,鼎宏公司向尉氏县公路局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转让确认书,将对尉氏县公路局的债权406378.52元转让给***,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未向尉氏县公路局送达。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21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21年7月1日作出(2021)豫0223民初34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尉氏县公路局406378.52元的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被告尉氏县公路局与鼎宏公司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鼎宏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将案涉工程以内部员工联合经营的形式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该转承包行为无效,但***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有权利要求合同相对方被告鼎宏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对***请求鼎宏公司支付工程款28006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请求被告尉氏县公路局在未支付工程款406378.52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鼎宏公司对应付工程款280061元从2018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应付工程款日期方面的证据,不予支持,该工程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尉氏县公路局辩称其应在欠付工程款406378.52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鼎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0061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尉氏县公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6378.5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2元、保全费2552元由被告河南鼎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年
人民陪审员 赵卫青
人民陪审员 康桂英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瑛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