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鼎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鼎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11民初2394号
原告:***,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素芬,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河南鼎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楼21世纪居住社区62号楼西1单元4-5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赵莉,该公司经理。
被告:鹤壁市金山市政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167号。
法定代表人:齐俊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鼎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宏公司)、鹤壁市金山市政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素芬,被告金山公司法定代表人齐俊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鼎宏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857.1元及利息(以138857.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鼎宏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金山公司在欠付工程款78857.1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原告***借用被告鼎宏公司资质中标鹤壁经济技术开发区2017年春季绿化工程(一标段)。2017年1月16日,被告鼎宏公司与被告金山公司签订了《鹤壁经济技术开发区2017年春季绿化工程一标段合同书》,合同总价为462857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拨付工程合同价款的40%;一年养护期满,付工程合同价款的30%;两年养护期满,结清应付工程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进度和内容完成了施工,2019年11月28日最终验收合格,被告鼎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已向原告***支付了合同价款的70%,尚欠合同价款的30%即138857.1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山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不负有支付义务,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正如原告***诉状中所述,我公司同被告鼎宏该公司之间具有绿化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是否借用被告鼎宏公司资质,与我公司无关联,我公司认为应当秉承合同的相对性确定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我公司对被告鼎宏公司享有顺序履行抗辩权,我公司同被告鼎宏公司先后进行了三次结算,都是先由被告鼎宏公司开具相应发票,我公司在合理期间内履行付款义务,根据财务制度及交易习惯,只有被告鼎宏公司开具发票后,履行了先前义务,我公司才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因被告鼎宏公司没有开具剩余款项发票,我公司才未支付剩余价款,我公司依法享有相应的抗辩权。3、我公司对未付款金额有异议,我公司未付款数额为77687元,2019年11月28日经施工单位鼎宏公司、监理单位河南中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及我公司和有关部门验收,绿化项目中,日本晚樱合格数量为75株,与招标量数额79株相差4株,合计价款380×4=1520元,木槿合格数量为88株,与招标量数额93株相差5株,合计价款130×5=650元,两项合计1520元+650元=2170元,应当在合同价款中462857元中扣除,总价款为460687元,减去已付款383000元,剩余77687元未付。
被告鼎宏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被告金山公司就鹤壁经济技术开发区2017年春季绿化工程公开招标,被告鼎宏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2017年1月16日,被告金山公司与被告鼎宏公司签订《2017年春季绿化一标段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鼎宏公司施工开发区2017年春季绿化工程一标段,工程内容为丹霞路(通淇大道-清江路)、信河路(龙岗路-栖霞路)绿化;合同工期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3月3日,总日历天数30天;工程质量标准按照市政工程验收标准进行检验达到合格标准;合同价款为462857元;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后苗木成活率达到90%以上的,拨付工程合同价款的40%,一年养护期满,苗木成活率达到95%以上的,付款至工程合同价款的70%,两年养护期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率达到100%且办理完工程移交手续,结清应付工程款。
2017年2月19日,被告鼎宏公司将上述绿化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双方签订《施工项目内部员工联合经营责任书》,约定合同价款为462857元,合同工期30天,质量等级要求按照与投资建设方(即业主)签订的合同标准执行,安全文明施工要去按照与投资建设方(即业主)签订的合同标准执行,原告***应缴纳联合经营资源服务费用2%。
该工程分别于2017年6月29日和2018年6月20日,达到初验要求及二次验收要求,于2019年11月28日最终验收合格。原告***当庭陈述被告鼎宏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价款70%(含2%管理费),剩余30%即138857.1元(462857元×30%=138857.1元)工程款未予支付。被告金山公司当庭陈述其公司欠付被告鼎宏公司工程款77687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鼎宏公司将涉案绿化工程交付给原告***完成,双方对施工范围、工程交付标准、交付成果的验收及报酬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利用自身的设备、人力、技术等独立完成工程成果并交付、结算报酬,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特征,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已按照被告鼎宏公司的要求完成并交付工作,并且该工程已验收合格,故被告鼎宏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鼎宏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价款的70%,剩余30%即138857.1元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鼎宏公司支付工程款138857.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鼎宏公司支付利息(以138857.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鼎宏公司未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鼎宏公司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鼎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鼎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8857.1元及利息(以138857.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河南鼎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3元,保全费796元,共计3869元,由被告河南鼎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人民陪审员  王玉强
人民陪审员  张艳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志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