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鼎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鼎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4民初3258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洲,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鼎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21世纪居住社区62号楼西1单元4-5层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49222975C。
法定代表人:赵莉。
原告**与被告河南鼎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鼎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24529.2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新郑市道路生态廊道工程(一标段)的土建、绿化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验收交付。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640000元,剩余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42452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河南鼎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6日,新郑市林业局、河南省通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中标通知书》(招标编号:新财购-2017-45号),载明“你单位于2017年10月13日9时30分所递交的新郑市林业局中华南路、辛店镇Y043道路生态廊道建设项目第一标段的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经公开招标及封闭评标,根据评审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你单位已被新郑市林业局确定为本项目第一标段的中标单位。中标价:叁佰肆拾伍万陆仟捌佰柒拾壹元捌角叁分(¥3456871.83元);中标工期:60日历天;投标质量:合格;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21世纪居住社区62号楼西1单元4-5层东户。请你方在收到本中标通知书30日内到新郑市林业局签订合同”。
2017年10月27日,新郑市林业局(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新郑市生态廊道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及范围、合同工期、工程质量、甲方责任、乙方责任、材料供应及栽植要求、工程验收、工程价款及结算、支付方式、工期价款调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合同项目施工;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合同项目施工分包或转包给他人,如发现自行转包,甲方可认定为废标。第八条约定,工程中标价款为人民币3456871.83元。张建芬作为新郑市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章。
2018年3月8日,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新郑市生态廊道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施工准备、安全责任、工程竣工验收及保修、现场代表、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价款总计3456871.83元;付款方式为本工程进场完成20%工作后10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20%工程费用;本工程进场完成80%工作后15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80%工程费用;本工程竣工验收后20天付清余下的工程费用(除工程保修押金)。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在验收后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签署页》,用于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书约定完成了价值2064529.21元的工程量,该签署页载明工程名称为新郑市林业局中华南路、辛店镇Y043道路生态廊道工程(一标段),合同金额为3456871.83元,建设单位为新郑市林业局,施工单位为被告,委托单位为新郑市审计局,审核单位为中经国际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报送金额为2315448.79元,审定金额为2064529.21元。张建芬在建设单位经办人处签名,被告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40000元工程款。
2021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款确认函》,载明“新郑市林业局中华南路、辛店镇Y043道路生态廊道工程(一标段),现河南鼎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身份证号:4101021977××××××××)工程款共1424529.2元,该工程款由我公司直接向**支付”。该确认函出具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自认未取得相关建设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新郑市林业局与被告签订的《新郑市生态廊道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不经新郑市林业局同意,被告不得将合同项目施工分包或转包给他人。被告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且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相关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就涉案工程实际完成了建设施工及资金投入,其在施工结束后就实际施工所建的工程量进行了验收,并经《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签署页》确认已施工工程价款为2064529.20元,被告应当参照此工程价款向原告进行补偿。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4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其出具的《工程款确认函》及《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签署页》支付下欠工程价款142452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鼎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2452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21元,减半收取计8810元,由被告河南鼎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保宪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丽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