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宏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梅州市宏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冈县观音山生态茶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821民初591号
原告:梅州市宏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梅州市正兴路皇家名典二期商住楼54号店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304178078D。
法定代表人:郑良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安,广东融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冈县观音山生态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冈县石角镇观山村委大岭村民小组桃树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073479892H。
法定代表人:黄海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活,广东德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梅州市宏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冈县观音山生态茶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向晓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州市宏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安、被告佛冈县观音山生态茶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州市宏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佛冈县观音山生态茶叶有限公司双倍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共100万元,被告***对其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由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清远市××石角镇观音山“佛冈县观音山生态茶叶观光园”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为了明确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双方在2016年7月4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约定第一期开发建设用地3万平方米,工程造价约为人民币5000万元,由原告先行带资承建,然后,被告以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具体详见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按被告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同时,还另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要交纳50万元作为保证金;如被告方违约,终止合同则要双倍返还保证金。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的保证金,并一直等待被告通知进场施工,然后,直至目前,原告始终未能收到被告通知。后来,被告***承认由于其原因,致使该工程无法实施,并愿意对原告承担50万元的损失。虽是如此,但按照合同规定,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保证金,而且被告经原告数次追偿,始终未能退回原告的双倍保证金。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佛冈县观音山生态茶叶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答辩人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哪一条规定;2、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4款“执行过程中,任何一方无故单方面终止合同,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双倍保证金作为违约金”的约定,原告需举证证明答辩人存在无故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行为,但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可以知道,涉案工程无法实施并非答辩人的过错造成的,是因为***的原因导致,对此答辩人是予以确认的,根据证据规则,答辩人对此无需举证证明。3、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5款“合同签订后,如甲方再将本工程全部转签给其他工程队施工,视甲方违约,甲方应按本合同双倍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乙方”的约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答辩人存在将本工程另行发包给其他公司的违约行为。本案中,工程至今无法实施是由于被告***的原因所造成的,答辩人并未将工程发包给其他工程队。4、本案的“保证金”不是定金,是用于支付“建设工程工人工资”保证金,不具有双倍返还的法律后果,不适用合同法规定的定金条款,合同约定的“双倍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是附条件的,原告需证明答辩人存在约定的违约行为。5、答辩人将原告支付的50万元保证金全部转给了被告***,***也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50元承担退还责任并且明确是由于***的原因造成原告未按时开工。从《还款承诺书》的内容上看,“甲方股东***、陈铭自愿承担工程保证金五十万元退款责任,全部退款后乙方将收据0432267号交给***保管,乙方与甲方的债务全部结清”,由此可以看出对于被告***的还款承诺和将相关债权债务转移给被告***,原告是予以确认和同意的,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时原告一直在现场,因此原告才可能持有该《还款承诺书》的原件和被告***的身份证和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据此,50万元保证金的退还责任及相关的债权债务已全部转移给被告***,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告请求答辩人双倍退还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书面辩称: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判令没收保证金5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答辩人根据佛冈县观音山生态茶叶有限公司(甲方)与梅州市宏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于2016年7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5款规定:合同签订后,如甲方再将本工程全部转签给其他工程队施工,视甲方违约,甲方应按本合同双倍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乙方。到乙方起诉时止,甲方没有将本工程项目与任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出现合同约定的任何违约情形,乙方也没有提供相关违约证据,根本不存在违约情况。根据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4款规定:执行过程中,任何一方无故单方面终止合同,视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双倍保证金作为违约金。现在,乙方起诉甲方违约,但甲方并没有提出终止合同,只是将开工时间延后,甲方内部问题解决后,乙方随时可以进场施工。依据本条款规定,乙方起诉甲方违约并要求双倍赔偿保证金,正好证明违约的是乙方而不是甲方,应该是乙方赔偿甲方双倍保证金。考虑到乙方违约未给甲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甲方请求法院判令没收乙方保证金,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二、2016年4月21日,答辩人与被告1的法定代表人黄海卫及股东蒋兰等签订了《成立股份公司合作协议书》,约定:在广州市注册成立广州市广佛(暂定名)生态农业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亿元。被告1全部净资产作价人民币2000万元入股,占股份公司20%股份,答辩人占公司80%股份。同时约定首笔贷款第一次放款必须在一个月内到位,否则,答辩人的80%股份必须全部转给被告1(该股份公司至今尚未注册成立)。协议书签订后,答辩人与被告1的法定代表人黄海卫积极配合,于2016年6月20日从广州森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顺利引入资金2000万元存入农行从化神岗支行作存单质押贷款。由于被告1法定代表人黄海卫的朋友马振光联系的行长已退休,新行长不同意办理贷款,导致融资失败,同时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50万元。2016年5月29日,答辩人受被告1委托,与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实际承包人张君)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协议书由答辩人受被告1委托代表公司签字并加盖被告1公司公章。由于答辩人与被告1合作出现分歧,被告1已在贵院提起诉讼。2016年7月4日,答辩人受被告1委托,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答辩人代表公司签字并加盖被告1公章,同时,被告1的出纳开具50万元的收款收据,收据号0432267,收款人李婷婷。上述事实证明,答辩人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及收取款项,这些都符合公司的要求并得到公司确认。因此,原告起诉答辩人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三、2017年1月5日,发生了一件非常不愉快的事件。被告1法定代表人黄海卫向佛冈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举报答辩人诈骗,并被城东派出所行政拘留从中午十二点到晚上十二点,后因证据不足释放。但是,答辩人从派出所出来,就被原告工程实际承包人张清心和被告1法定代表人黄海卫共同带答辩人去了黄海卫的办公室,要答辩人按照2016年7月3日《股东决议书》的要求赔偿工程保证金50万元。通宵不准答辩人睡觉,2017年1月6日凌晨三点左右,黄海卫还派人威胁答辩人。到了凌晨五点,答辩人按照张清心的口述写了《还款承诺书》,黄海卫作为见证人签了字。可是事情还没完,黄海卫凌晨六点钟又逼我写了另一份《承诺书》,是关于2016年5月29日《结算协议书》的,要求我配合黄海卫将工程结算款按第三方审核的价格404万元进行结算。有关《结算协议书》已在贵院提起诉讼。以上被威胁而写下的承诺书根本没有法律效力,答辩人也坚决否认承诺书上的全部内容,当时只是为了确保个人人身安全才写的,根本不是答辩人的本意。答辩人当时的意见是依法办事合法追债,也可以直接去法院起诉,只要法院判决由我承担赔偿保证金50万元,答辩人坚决履行,否则,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承诺书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非法获取的证据应为无效证据,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四、关于2016年7月3日《股东决议书》的问题:2016年4月20日签订《成立股份公司合作协议书》,直到今天也没有成立该股份公司。为了保证答辩人的利益,答辩人多次要求黄海卫变更佛冈县观音山生态茶叶有限公司股权并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但黄海卫坚决不同意。2016年7月3日,答辩人想用股东决议书的形式,明确股东身份并承担股东责任。但该股东决议书只有两个股东签名,黄海卫根本没有签字,答辩人想成为股东的计划又落空了。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没有变更,答辩人至今无法成为公司股东。既然答辩人不是公司股东,也就没有承担公司债务的责任。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保证金50万元理由不充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属于不合理不合法要求,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没收原告合同保证金50万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被告佛冈县观音山生态茶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四《收款收据》。被告佛冈县观音山生态茶叶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辩证、质证的权利。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结合上列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梅州市宏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业、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等。2016年7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佛冈县观音山生态茶叶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佛冈县观音山生态茶叶观光园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约5000万人民币;总工期为365个日历日;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以甲方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签订合同当天,甲方同时向乙方发出进场通知书,乙方立即向甲方支付建设工程工人工资保证金50万元人民币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收到款项后派员与乙方共同交接施工现场给乙方,保证金待乙方承包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后,甲方予以无息返还给乙方。双方在合同中另约定了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标准、工程验收、合同变更及解除、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的第4款和第5款约定:执行过程中,任何一方无故单方面终止合同,视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双倍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如甲方再将本工程全部转签给其他工程队施工,视甲方违约,甲方应按本合同双倍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乙方。第十二条合同变更及解除的第5款和第6款约定:变更或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甲方原因令工程停建、缓建造成乙方停工、窝工、误工20天,甲方除退返乙方50万元履约金外仍需给予乙方适当补偿。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50万元至被告佛冈县观音山生态茶叶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佛冈县观音山生态茶叶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此后,被告佛冈县观音山生态茶叶有限公司一直未向原告发出进场通知书和开工令,原告也未进场施工。原告提供的证据《还款承诺书》显示:2017年1月6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因其及陈铭的原因导致原告没有按时开工,因此其自愿承担退还50万元保证金给原告的责任,此后原告与被告佛冈县观音山生态茶叶有限公司的债务全部结清。并承诺于2017年1月10日前退还25万元,剩余25万元于2017年1月28日前还清,如果超期未还,按剩余金额月息3%计算,超过一个月则承担两倍利息,超过三个月则用其在广州市海珠区红卫新村富文东街五巷六号房产作抵押。被告***作为还款人签名并捺印,被告佛冈县观音山生态茶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海卫作为见证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对此《还款承诺书》,原告认为债务转让并未征得其同意,该承诺书是被告***提交给原告的,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对被告佛冈县观音山生态茶叶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双倍退还保证金责任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佛冈县观音山生态茶叶有限公司则认为涉案工程全部由被告***负责,在收到原告支付的50万元保证金后,被告佛冈县观音山生态茶叶有限公司已将款项全部转交给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时,原告在现场并收执了承诺书原件;被告***则认为其是在受到黄海卫威胁的情况下,按照工程实际承包人张清心的口述才写下该《还款承诺书》的,该承诺书应无效。
另,庭审中,原告梅州市宏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冈县观音山生态茶叶有限公司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6年7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梅州市宏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冈县观音山生态茶叶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4日自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现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保证金的性质问题;二、被告佛冈县观音山生态茶叶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2、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三条关于合同履约的第1款约定,原告向被告佛冈县观音山生态茶叶有限公司支付的50万元是“建设工程工人工资保证金”,待工程竣工结算完毕时,予以无息返还给原告。建设工程工人工资保证金是用于保证工程建设项目工人工资的专项资金,其性质与定金不同,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该保证金具有定金性质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没收或双倍返还定金的相关规定。本案关于返还双倍保证金的约定,是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一种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有在被告佛冈县观音山生态茶叶有限公司无故单方面终止合同或将工程全部转签给其他工程队施工的情况下,被告佛冈县观音山生态茶叶有限公司才承担支付双倍保证金给原告的违约责任。但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诉和申辩,无证据证实被告佛冈县观音山生态茶叶有限公司存在单方面终止合同履行或将涉案工程转签给其他工程队施工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佛冈县观音山生态茶叶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赔付双倍保证金的违约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被告佛冈县观音山生态茶叶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提出终止合同或将工程另行发包给其他施工队,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当天,被告佛冈县观音山生态茶叶有限公司应同时向原告发出进场通知书,在收到原告支付的50万元保证金后应当派员与原告交接施工现场。但被告佛冈县观音山生态茶叶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支付的50万元后,至今未向原告发出进场通知书,也未与原告办理交接施工现场的相关手续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且自签订合同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佛冈县观音山生态茶叶有限公司仍未向原告发出开工令,致使原告不能按预定的时间进行施工。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交付给原告施工的原因和责任在于被告佛冈县观音山生态茶叶有限公司,现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佛冈县观音山生态茶叶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第十二条关于合同变更及解除的约定,退还原告支付的50万元保证金及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双方对于补偿的方式、方法又没有约定,本院酌定被告佛冈县观音山生态茶叶有限公司自其收到原告支付的50万元保证金的次日(即2016年7月5日)起至退还之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梅州市宏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补偿,其中,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4月13日)为16863.70元(50万元×4.35%÷365天×283天)。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应否承担退还50万元给原告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佛冈县观音山生态茶叶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梅州市宏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佛冈县观音山生态茶叶有限公司相互享有和承担,被告佛冈县观音山生态茶叶有限公司不能以其与被告***之间关于涉案工程责任承担的约定对抗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即使是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能交付给原告施工,被告佛冈县观音山生态茶叶有限公司也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并无原告的签章同意,无法证实两被告之间就涉案合同债务的转移是得到原告同意的。综上,对被告佛冈县观音山生态茶叶有限公司抗辩认为保证金的退还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对50万元保证金的退还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梅州市宏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冈县观音山生态茶叶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佛冈县观音山生态茶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500000元保证金并支付补偿金16863.70元(补偿金暂计至2017年4月13日止,自2017年4月14日起以500000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退还之日止)给原告梅州市宏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梅州市宏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梅州市宏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被告佛冈县观音山生态茶叶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晓韵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峥
附佛冈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和保证金账号:
1、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
账号:44×××51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角支行
2、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
账号71×××34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佛冈支行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