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81民初1953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梦伶,女1993年7月出生,系原告女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远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新地东方华府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303500408R。
法定代表人:艾尚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
被告:***,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苗,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远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梦伶,被告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保证金、管理费、资质费等共计89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所有款项退还之日);2.本案其他一切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借用被告鹏远公司资质参与建设丹江口市盐池河镇易地扶贫搬迁工程草房沟村王家院安置点和黄草坡村左八斗安置点两处工程建设施工,系该两处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系被告鹏远公司股东,也系被告鹏远公司涉案项目代理人,负责处理涉案工程一切事务。在涉案工程招投标及建设施工前后,被告鹏远公司通过被告***向原告收取合同保证金20000元、发票保证金(风险金)20000元、管理费30000元、资质费4000元、并以交纳工程税款的名义扣留涉案工程款10000元。在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后,被告鹏远公司又以被告***未将款项入账为由,再次向原告收取管理费30000元、资质费4000,并拒绝向原告退还合同保证金20000元及扣留的工程款10000元。此外,被告鹏远公司更是以扣留涉案工程款为由迫使原告写下保证书,“要求原告承诺被告***的行为与公司无关,原告应当向***追偿"。而***本人也以银行卡被冻结为由扣留本应退还原告的招标保证金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系被告鹏远公司股东,负责处理涉案工程的所有相关事务,***的行为就代表了鹏远公司,被告鹏远公司通过***向原告收取相关费用,原告向***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鹏远公司收到了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而被告***是否将相关款项入公司账目系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矛盾。被告鹏远公司以***未将相关款项入账为由再次向原告收费系重复收费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退还其更无权以此为由扣留工程款和拒不退还保证金。事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但二被告相互推诿扯皮,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起诉。
被告鹏远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给个人,合同无效;2.被告作为公司员工,作为主体不适格;3.被告***未直接收取原告的相关费用;4.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月原告***借用被告鹏远公司资质分别中标丹江口市盐池河镇易地扶贫搬迁工程(草房沟王家院安置点、左八斗安置点)两处工程,并分别以被告鹏远公司的名义与盐池河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7月6日,被告鹏远公司授权被告***为其代理人,授权被告***以被告鹏远公司名义签署、澄清、递交、撤回、修改丹江口市盐池河镇易地扶贫搬迁工程草房沟王家院安置点、左八斗安置点标段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被告鹏远公司承担。2018年2月被告鹏远公司收取原告***项目风险金2万元,并为其出具收条。2019年1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由其暂收原告***现金管理费3万元,工程尾款2万元,两处资质费0.4万元,共计4.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被告鹏远公司资质并以被告鹏远公司的名义与盐池河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承包人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该合同无效。被告鹏远公司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被告鹏远公司应当返还其收取原告***项目风险金2万元及经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收取的现金管理费3万元,工程尾款1万元,两处资质费0.4万元,上述款项共计6.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鹏远公司返还其收取原告***项目风险金2万元及经被告***收取的现金管理费3万元,工程尾款2万元,两处资质费0.4万元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所有款项退还之日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其他2.5万元,因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给个人,合同无效;被告作为公司员工,作为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直,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4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20年7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被告***远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6元,原告***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姚守杰
审 判 员 肖拥民
人民陪审员 郭 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柯明飞
书记员柯明飞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