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0103民初9503号
原告:沈阳万富源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63号。
法定代表人:万明付,沈阳万富源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彰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万富源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万富源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万富源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自称于2017年2月16日在我单位工作,3月16日打工时受伤,但原告单位员工手册中无被告这个员工,双方也不存在考勤管理、劳动报酬、支付工资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我单位的劳务进行的是单项分包,单位只负责供应材料,分包人自行负责对自己所需劳务用工人员的招用与管理,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经人介绍到被告单位从事房屋维修工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原告与***签订劳务单项合同书,约定将原告承建的新疆万科兰乔**项目一期第三方维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施工。***招用被告从事房屋维修工作,2017年3月16日被告在万科兰乔**B区8号楼201业主家维修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当日被送往新疆医院治疗。2017年8月17日被告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9月21日该仲裁委以(2017)乌劳人仲裁字第7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2017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均具有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但原告将其承建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被告由***个人雇佣进行维修工作。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考勤管理、劳动报酬、支付工资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不能确认原告与该劳动者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判决如下:
2017年3月16日原告沈阳万富源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