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称,1、违规分包或转包给无相应资质企业和个人所造成的相应损失依法应由被申请人承担;2、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口头约定的期限并非两个月;3、2015年7月5日和18日由乌鲁木齐市西山环卫路派出所提供的报案笔录均证实***系被申请人公司施工负责人员,再审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单位员工;4、原判认定申请人工作一天一付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确定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劳动人事管理、工资支付凭证、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考勤记录等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虽在万富源公司承建的乌鲁木齐市雅山的万科兰乔圣菲建筑工地工作,但其系由案外人***招用,劳动报酬亦由***发放,与万富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出勤考核、劳动报酬支付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与万富源公司之间不具有人身隶属性,未受该公司规章制度约束。再审申请人主*确认与万富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不能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斌******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