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科环艺照明设备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辽宁中科环艺照明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沈铁民初字第000115号
原告:辽宁中科环艺照明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79号。
法定代表人:蔡宝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远,男,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翼南,女,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
法定代表人:李作善,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孟祥龙,男,系该单位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中科环艺照明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中科环艺照明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62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陈 冰
审判员 张 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管晓彤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