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江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江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2民初9403号
原告:绍兴江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竹田头。
法定代表人:孙国平,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百坤、谢萍,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192号。
负责人:孔晓岚,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莉莉,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若云,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江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进行第一次庭审,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3月17日进行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若云两次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2月16日为本案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048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向被告分别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商业险保。保险期限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2019年6月21日9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国平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原告),沿行驶至汤公路口地方时,车辆驶入水坑,导致底盘及轮胎损坏。事发后更换了受损轮胎,2019年7月31日,发现车辆底盘损坏严重,导致车辆无法使用。8月8日,当事人报案,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30602420190018544号)认定孙国平全责。原告方委托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经勘察,事故造成:元宝梁及动力电池包总成等损坏变形,拆装相关部件。评估结论:损失金额为104810元(评估结论书:浙天绍分车字(2019)第9432号)。原告要求被告保险赔付,被告不同意理赔,遂成讼。
被告答辩称: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第十条约定:“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一个半月有余才报案,事故发生时未依法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导致被告未能第一时间勘查现场,无法收集第一手现场资料,对事故的原因、性质,驾驶人身份及身体状况等各种可以影响保险公司理赔责任的原因无法查明,构成对合同义务及诚实信用原则的严重违反,并且被告就上述条款向原告履行了告知及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本案情况,被告依据责任免除条款免除保险责任。同时,本案中的评估报告结论系根据4S店询价确定,后续费用若不是向4S店维修,而法院判决要求被告按评估结论支付,则被告保留向原告要求返还多支付部分款项的权利。另,要求鉴定机构明确车辆电池受损原因,若是进水受损则拒赔。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行驶证1份,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系加盖交警部门的原件,故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案情综合分析;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被告经质证对“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确认。被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各1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不能据此免责,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事故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各1份,确认本次出险车辆的车损金额为95429元,产生公估费5200元。原、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809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30日16时00分至2019年11月30日24时止。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述:2019年6月21日9时00分,其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行驶至汤公路口地方时,车辆驶入水坑,导致底盘及轮胎损坏。事发后更换了受损轮胎;2019年7月31日,其发现车辆底盘损坏严重,导致车辆无法使用。2019年8月8日,孙国平向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孙国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委托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对浙D×××**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显示该车事故损失价格为104810元。
同时查明,案涉《机动车商业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该声明内容字体经加粗加黑处理。原告在投保人签名/盖章处加盖公章。《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第八条中载明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条中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并检验合格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另赔偿处理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
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事故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1份,确认本次出险车辆的车损金额合计95429元。此次重新评估产生公估费共5200元。后经本院询问被保险车辆电池受损原因,该公估机构答复:其进行鉴定工作时仅能看到车辆底盘磕损,无法判定电池受损原因。原、被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另陈述,因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没有异样故未及时报警;保险车辆尚在4S店里,但不确定是否会在4S店修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现讼争事故车辆的车损已通过本院委托第三方评估的方式予以确定,故本院确认案涉保险车辆损失为9542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104810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仅对95429元部分予以支持。由被告申请的重新公估产生的公估费5200元亦应由被告负担。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评析如下:因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已加盖投保人公章,故可以推定相应《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已交付投保人,且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其中,该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的目的系敦促投保人一方采取积极措施应对保险事故以避免损失扩大,然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未对他人造成其他损失,且原告方亦合理陈述了因当时无感异常,故仅更换轮胎,被告虽抗辩称驾驶人应“采取措施”,但相应条款并未对具体措施作出明确约定,且根据现有证据,投保人一方并不存在须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同时,投保人方的驾驶人员亦不存在条款中载明的遗弃被保险车辆的情形,被告依据该条款约定抗辩拒赔,于法无据。其次,虽本案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未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被保险人,然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约定之内容,保险人仅对因投保人方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而导致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等难以确定的从而对该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被保险车辆车损已经确认,本案并无条款约定的事故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情形,故被告亦不可依据该条款约定抗辩拒赔。再者,案涉保险条款赔偿处理第十三条约定了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但该约定并非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被告亦不可据此拒赔。最后,公估机构未对被保险车辆电池受损原因作出阐述,非原告原因所致,亦非原告力所能及,原告基于保险合同请求支付保险赔偿款,并无不妥;被告亦于诉讼中陈述若公估机构无法确定受损原因,则无异议,故承上所述,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江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954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绍兴江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8元,由原告负担107元,由被告负担1091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履行。重新评估公估费用5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咪竹
人民陪审员  潘立洁
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林玲
书记员蒋文艳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