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4民终1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汇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7-1号(1-22-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6年9月24日生,个体,住辽宁省法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葫芦岛宏达金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起步区。
法定代表人:不详。
上诉人被告***汇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葫芦岛宏达金宇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3)辽1403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汇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0.00元,减半收取4630.00元,由***汇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彤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