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民终7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汇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回族,住吉林省榆树市环城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91年4月11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北省***市桥西区。
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大仪镇创新村。
上诉人***汇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汇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13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汇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3.请求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鼎汇泉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之间不成立劳务关系。***等人与**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与**具有承包关系,案涉工程属于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向**索要劳动报酬,与上诉人无关。补充: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上诉人与**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可以证明,上诉人不是支付***相应价款的主体,不应由上诉人向***支付劳务费用。***在工程施工期间仅系上诉人的普通员工,不具有任何代理权限,其与***之间的沟通不能代表上诉人的意见或意思表示。***虽向一审法院提供住宿费用票据,但该部分费用无法直接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或与上诉人事实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利息部分,上诉人已提出证据证明支付***一方施工劳务费的责任主体不是上诉人,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欠付利息。
***答辩认为,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2、本案所欠劳务费与**无关,***直接受被答辩人项目经理***指派,对新增量即返工部分进行施工产生的费用,理应由被答辩人支付劳务费用。综上,请求二审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疫情期间,***追索劳务费发生的住宿费、路费远远超过一审支持的三千余元。
***、**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443700元及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追索债务住宿费3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汇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把河北***万科翡翠公园项目一共4个楼外墙涂料施工项目分包给**,料是甲供(万科)提供,**负责施工。***等施工工人是**通过***雇佣,一直是***负责管理施工,负责给工人开工资。**与鼎汇泉公司已经结算了合同项下施工费。但施工期间另发生了增量和返工部分,所谓返工不是因质量问题返工,而是由于施工期跨度长,原先已经施工完毕的墙面涂料因为光照等原因发生淡化而鼎汇泉公司通过当时公司负责人***与***协商好对新增量及返工部分在**与公司合同以外另行结算,实际发生增量和返工劳务费用合计575700元。后***找***追要该费用,***支付给***弟弟包括三个工人(***、**、***)的工资合计62000元。
经***与***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人工资513700元(其中包括马占全工资67500元、***工资34650元、***工资28350元,***工资28350元、***工资63250元、**工资67750元、**来工资64575元、**工资64575元、***工资94700元。之后经***多次催要,***以微信转账的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7万元,剩余443700元一直未支付***及工人。***为追索上述欠款往返于沈阳及吉林之间,期间发生住宿费3400元。
今***以鼎汇泉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支付(劳务费)工资443700元及利息、追索欠款发生的住宿费3400元。诉讼期间,根据鼎汇泉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鼎汇泉公司通过施工现场负责人***与***协商由***牵头负责施工该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外有关增量工程外墙面涂料及原先已施工的墙面重新粉刷(返工),后经***与***通过微信核算实际发生增量和返工劳务费用合计575700元,扣除***已支付给部分工人及***劳务费用合计132000元,尚欠***等施工工人劳务费443700元至今未给付。鼎汇泉公司应根据***与***的约定向***直接支付该笔费用,该公司以仅与**具有合同关系,应与**进行结算,***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作为鼎汇泉公司任命的现场负责人支付给***等人的劳务费用132000元系其代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行为,***应自行向公司行使追偿权利,***等不承担对其返还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欠款利息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记账凭证及与***谈话录音证据,2021年9月23日双方才确定具体拖欠的费用数额,且***于2021年10月22日为原告出具了《翡翠公园一期用工费用说明》承诺“翡翠公园一期和平代办***用工,***正在和公司核对,***本人承诺2021年11月15日将这件事解决完。”,综合事实及***的承诺,被告公司应自2021年11月16日起就涉及劳务费用未给原告进行结算承担违约责任,自该日期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系鼎汇泉公司任命的负责人,就案涉工程及欠款结算均系履行公司职务的代理行为,其对原告不承担给付欠款责任。**与原告等施工工人之间不存在拖欠案涉劳务费问题,其也不对原告承担给付案涉欠款责任。
原告为追索劳务费用发生的住宿费3400元有票据佐证,**汇泉公司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
判决:一、被告***汇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劳务费443700元;二、被告***汇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欠款443700元违约利息(利息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三、被告***汇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追索欠款发生的住宿费3400元;四、驳回原告***、被告***汇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汇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汇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7955元,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财产保全费3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汇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与判决主文义务同期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
二审中,上诉人鼎汇泉公司提供《施工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其与**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作为义务主体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案涉工程无论前期施工还是后期返工、**均为一个整体,不存在另行分包施工的情形。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案涉工程系***受***指令施工,与**无关,一审时***已出庭陈述,案涉欠款系增量及返工形成的,返工是因工期跨度过长,外墙涂料掉色,指令***进行返工,***明确表述不是工程质量问题。即使合同真实存在,也与本案欠款无关。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鼎汇泉公司将案涉项目4个楼外墙涂料施工分包给**,鼎汇泉公司与**就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后因工程另发生增量和返工,鼎汇泉公司现场负责人***与**雇佣人员***另行协商就工程增量及返工项目施工并结算,款项共计575700元,鼎汇泉公司***已支付***132000元。关于鼎汇泉公司应否支付***剩余劳务费443700元的问题,鼎汇泉公司二审中提供了其与**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用以证明其与**是该合同相对人,***系**雇佣,无权向其主张劳务费用。***抗辩由于施工期跨度长,已施工完毕的墙面涂料因光照等原因发生淡化,鼎汇泉公司现场负责人***与其协商增量及返工的施工与结算,***在一审出庭作证案涉增量和返工项目的履行及给付部分劳务费的事实。鼎汇泉公司主张工程系质量问题导致增量及返工,并非光照淡化而补色,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鼎汇泉公司自认发包人万科公司已对上述费用进行了补偿,与其所述质量问题导致返工的事实不能相互印证,且鼎汇泉公司亦自认其与**就前期工程已经结算完毕,故本院对鼎汇泉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因***系鼎汇泉公司员工,负责案涉工程现场的管理工作,其与***协商施工、结算事宜,应视为履行鼎汇泉公司的职务行为,双方虽未签订合同,**汇泉公司与***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一审判令鼎汇泉公司支付***欠付劳务费443700元(575700元-132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在追索劳务费过程中发生的3400元住宿费用,有***一审提供的发票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作证,一审法院判决鼎汇泉公司对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55元,由上诉人***汇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倩
审判员曹杰
审判员孙菁蔓
二O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佳宁
书记员姜乃嘉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