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新安佳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宁波新安佳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新安佳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北村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大嵩盐场。 法定代表人:**皓。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新安佳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22)浙0211民初2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安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请,证据不足。一、案涉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二、***无权代表公司变更合同主要条款。 **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1627元,并按照LPR计算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3717元,并以203717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被告新安佳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天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武贸易有限公司扩建仓库及配套设施用房项目,承包范围和内容为:钢结构屋面的采购、加工与安装及所有油漆等施工图内所有钢结构类工程,工程总造价一次性包干,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筑面积1988平方米,工程合同采用单项工程固定总价形式,合同总造价为597000元(包含税金及管理费等),土建配套费,现场水电费由新安佳公司承担,**天公司提供70%原材料发票(13%增值税专票),剩余30%走劳务支付。如遇下列情况,合同总价作相应调整:(1)设计发生变更;(2)在施工中新增加了工程项目。合同总工期为60天。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企业产品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代表提供产品质保书和竣工验收报告,由甲方单位在报告送交后2天内进行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1天内给予批准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因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甲方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2天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可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已竣工未验收工程,在交付前由乙方负责保管,甲方不得动用,若乙方已经使用或强行使用,即视同验收合格。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1.合同签订3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预付款;2.H钢构件进场安装完毕3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5%进度款;3.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格的22%完工款;4.剩余合同总价的3%工程款作为保修金验收合格一年之内付清。另约定,甲方未能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赔偿乙方因此发生的实际损失。工程未经验收,建设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建设方和投资方索赔并承担分包方实际损失,工程视同验收合格。新安佳公司在合同末页盖章、***在新安佳公司委托人处签名。 2022年1月18日,原告与***、***签订结算单,载明:工程项目***武贸易有限公司扩建仓库,总包单位新安佳公司,施工单位**天公司,合同价为597000元,已开票417900元,实际到款400000元,本项目70%为材料发票,30%为劳务发票,劳务发票由总包方代开,施工方支付劳务费用3%(金额5373元),因工期延迟导致材料涨价,经双方协商,总包方同意支付给施工方30000元现金,剩余未付款项为597000-405373=191627+30000=221627元。 审理中,被告自述***为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其借用被告资质,***为***自行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 双方均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案涉项目工程款400000元。 审理中,该院向***、***进行了询问,二人对结算单中签名均无异议,***称,《结算单》落款日期应该是2022年1月18日,大概在2021年11月、12月钢结构在陆续施工,在《结算单》签字之前半个月钢结构的工程完工,其组织人去查看了施工的情况,基本上已完工,所以就和**天公司签了《结算单》,确认了工程量、未付款金额。完工后**天公司就撤出了施工场地,但是当时因为整体工程还没有完工,没有办法组织业主方、总包方和质监站一起来验收,只能自行组织进行了简单的验收。《结算单》签好没多久就春节放假停工了(大概是1月20日),春节过后打算复工但新安佳公司一直不同意复工,直到现在工程还是处于烂尾的状态。钢结构工程在做的时候还有其他的施工方也在做的,钢结构结束后其他的工程只做到了1月20号就停了,直到现在。当时结算的时候**天公司提出来签合同的时候材料没有这么贵,因为钢结构前面的工程延误,轮到钢结构施工的时候材料涨价严重,**天公司就要求增加一部分的费用,***等认为**天公司讲的是事实但是要求太高了,经过讨价还价最后才确定增加30000元的材料涨价费。本来《结算单》出完双方也打算商量付款的事宜,但是工程马上就停工了,也就没办法再谈下去了。 ***称,新安佳公司承包了***武贸易有限公司扩建仓库的工程,***和新安佳公司有内部分包协议。***在具体负责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任用委托书也提交给新安佳公司的,公司是知道***的身份的。***讲的情况属实,***把《结算单》拿给***签的时候***是同意的。工程进度每个月要向公司汇报,每一项工程的重大事项都要向公司汇报,款也是新安佳公司出的。在此之前所有的工程单等报给公司,公司都是没有异议的,这份《结算单》报上去的时候刚好是遇到停工,**就说不认可了,说合同上没有约定30000元涨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系该合同被告方的签约代表,被告自述***为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自述其与新安佳公司有内部分包协议,无论二者何种关系,均造成原告足以相信***有权代表的表象,***在施工完成后,与原告对账,签订《结算单》的行为,足以认定代表被告公司。被告称未参与结算,对《结算单》中增加的30000元款项不予认可,但从《结算单》中记载及***的陈述可知,该30000元系因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用于填补原告损失,且延期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合同中亦有明确约定,并非对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故该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在原告已经实际完成工程、进行了投入且双方对案涉工程量已经结算清楚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余款203717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1628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因上述30000元已足以填补被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新安佳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037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8元,合计2053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6元,由被告宁波新安佳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系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及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结算单》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且《结算单》中记载的30000元延期损失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在被上诉人已实际完成工程且双方对工程量已经结算清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余款203717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安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6元,由上诉人宁波新安佳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夏武余 审判员*** 二○二三年三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