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新安佳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北村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大嵩盐场。
法定代表人:**皓。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新安佳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22)浙0211民初2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安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请,证据不足。一、案涉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二、***无权代表公司变更合同主要条款。
**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1627元,并按照LPR计算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3717元,并以203717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被告新安佳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天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武贸易有限公司扩建仓库及配套设施用房项目,承包范围和内容为:钢结构屋面的采购、加工与安装及所有油漆等施工图内所有钢结构类工程,工程总造价一次性包干,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筑面积1988平方米,工程合同采用单项工程固定总价形式,合同总造价为597000元(包含税金及管理费等),土建配套费,现场水电费由新安佳公司承担,**天公司提供70%原材料发票(13%增值税专票),剩余30%走劳务支付。如遇下列情况,合同总价作相应调整:(1)设计发生变更;(2)在施工中新增加了工程项目。合同总工期为60天。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企业产品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代表提供产品质保书和竣工验收报告,由甲方单位在报告送交后2天内进行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1天内给予批准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因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甲方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2天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可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已竣工未验收工程,在交付前由乙方负责保管,甲方不得动用,若乙方已经使用或强行使用,即视同验收合格。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1.合同签订3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预付款;2.H钢构件进场安装完毕3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5%进度款;3.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格的22%完工款;4.剩余合同总价的3%工程款作为保修金验收合格一年之内付清。另约定,甲方未能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赔偿乙方因此发生的实际损失。工程未经验收,建设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建设方和投资方索赔并承担分包方实际损失,工程视同验收合格。新安佳公司在合同末页盖章、***在新安佳公司委托人处签名。
2022年1月18日,原告与***、***签订结算单,载明:工程项目***武贸易有限公司扩建仓库,总包单位新安佳公司,施工单位**天公司,合同价为597000元,已开票417900元,实际到款400000元,本项目70%为材料发票,30%为劳务发票,劳务发票由总包方代开,施工方支付劳务费用3%(金额5373元),因工期延迟导致材料涨价,经双方协商,总包方同意支付给施工方30000元现金,剩余未付款项为597000-405373=191627+30000=221627元。
审理中,被告自述***为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其借用被告资质,***为***自行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
双方均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案涉项目工程款400000元。
审理中,该院向***、***进行了询问,二人对结算单中签名均无异议,***称,《结算单》落款日期应该是2022年1月18日,大概在2021年11月、12月钢结构在陆续施工,在《结算单》签字之前半个月钢结构的工程完工,其组织人去查看了施工的情况,基本上已完工,所以就和**天公司签了《结算单》,确认了工程量、未付款金额。完工后**天公司就撤出了施工场地,但是当时因为整体工程还没有完工,没有办法组织业主方、总包方和质监站一起来验收,只能自行组织进行了简单的验收。《结算单》签好没多久就春节放假停工了(大概是1月20日),春节过后打算复工但新安佳公司一直不同意复工,直到现在工程还是处于烂尾的状态。钢结构工程在做的时候还有其他的施工方也在做的,钢结构结束后其他的工程只做到了1月20号就停了,直到现在。当时结算的时候**天公司提出来签合同的时候材料没有这么贵,因为钢结构前面的工程延误,轮到钢结构施工的时候材料涨价严重,**天公司就要求增加一部分的费用,***等认为**天公司讲的是事实但是要求太高了,经过讨价还价最后才确定增加30000元的材料涨价费。本来《结算单》出完双方也打算商量付款的事宜,但是工程马上就停工了,也就没办法再谈下去了。
***称,新安佳公司承包了***武贸易有限公司扩建仓库的工程,***和新安佳公司有内部分包协议。***在具体负责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任用委托书也提交给新安佳公司的,公司是知道***的身份的。***讲的情况属实,***把《结算单》拿给***签的时候***是同意的。工程进度每个月要向公司汇报,每一项工程的重大事项都要向公司汇报,款也是新安佳公司出的。在此之前所有的工程单等报给公司,公司都是没有异议的,这份《结算单》报上去的时候刚好是遇到停工,**就说不认可了,说合同上没有约定30000元涨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系该合同被告方的签约代表,被告自述***为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自述其与新安佳公司有内部分包协议,无论二者何种关系,均造成原告足以相信***有权代表的表象,***在施工完成后,与原告对账,签订《结算单》的行为,足以认定代表被告公司。被告称未参与结算,对《结算单》中增加的30000元款项不予认可,但从《结算单》中记载及***的陈述可知,该30000元系因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用于填补原告损失,且延期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合同中亦有明确约定,并非对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故该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在原告已经实际完成工程、进行了投入且双方对案涉工程量已经结算清楚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余款203717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1628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因上述30000元已足以填补被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新安佳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037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8元,合计2053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6元,由被告宁波新安佳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系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及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结算单》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且《结算单》中记载的30000元延期损失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在被上诉人已实际完成工程且双方对工程量已经结算清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余款203717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安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6元,由上诉人宁波新安佳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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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夏武余
审判员***
二○二三年三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