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2民初12381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五乡**建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12MA2H5W5TX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永乐村五乡东路802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新安佳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06661446X7),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北村村。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鄞州五乡**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宁波新安佳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小额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五乡**建材经营部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宁波新安佳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因***同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2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五乡**建材经营部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宁波新安佳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鄞州五乡**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5896.4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8月8日为1635.06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担保费500元、保全费53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建材经营,被告因宁***贸易有限公司扩建仓库及配套设施用房工程项目的需要向原告采购钢材,原、被告于2020年9月26日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采购钢材的规格、数量、货款金额及支付方式等,并约定若产生争议,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的送货单可知,原告于2021年11月20日向被告交付约定的钢材,货款金额为45896.4元。后原告于2022年1月6日向被告开具4589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交货后35天,故付款期限已于2021年12月25日届满。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新安佳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钢材采购合同》所签公章为“非经济合同章”,***无权代表被告签订涉案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开户行也非被告开户行,被告方也从未收到涉案钢材,发票未实际交付,也未入账,因此要求驳回原告方的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称,第三人***是被告公司职工,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其约定对外不具有对抗力,对外产生的纠纷应当由被告承担。案涉材料用于宁***贸易有限公司扩建仓库及配套设施用房项目,另外,被告也针对涉案项目另行向法院提起了针对宁***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7日,被告宁波新安佳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宁***贸易有限公司扩建仓库及配套设施用房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为贯彻落实项目内部承包人制度,强化甲方企业内部对施工过程中动态经济管理,经与甲方在册职工乙方协商,甲方授权乙方为宁***贸易有限公司扩建仓库及配套设施用房项目的内部承包责任人”,项目工程地点为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机电工业园区。2020年9月26日,原告宁波市鄞州五乡**建材经营部(供方)与被告宁波新安佳生态建设有限公司(需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宁***贸易有限公司扩建仓库及配套设施用房工程项目提供钢材,合同总金额为45896.4元。关于货款结算,双方约定每批钢材货到三十日内需方应向供方支付所有货款。关于合同争议,双方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责任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被告在该《钢材采购合同》上加盖了“非经济合同章”,***代表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原告于2021年11月20日向被告涉案工地供货,总金额45896.4元,并由被告在《钢材采购合同》指定的收货人***签收。2022年1月20日,宁波新安佳生态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发出《停工通知》,决定就宁***贸易有限公司扩建仓库及配套设施用房项目全面停工,该停工通知加盖了宁波新安佳生态建设有限公司“非经济合同章”。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的需要与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用3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钢材采购合同》、送货单、《情况说明》、《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提供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停工通知》,以及原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即***签订的涉案《钢材采购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钢材采购合同》中的相关责任?被告认为***无权代表被告签订涉案合同,其所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且涉案合同中被告加***为“非经济合同章”,该印章明显不得签订合同,因此涉案合同不能约束被告,应由第三人***个人承担。本院认为,首先,从合同签订的主体来看,合同签署的双方分别为原告和被告;其次,从合同签署地方来看,签订地点为涉案项目工地;再者,从合同履行内容和地点来看,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涉案钢材送至涉案项目工地,***作为被告宁波新安佳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在涉案宁***贸易有限公司扩建仓库及配套设施用房工程项目的总负责人,上述行为足以使原告方有充分理由相信***可以代表被告签订合同,且“非经济合同章”亦在“停工通知”等通知中作为公章由被告正式使用,因此,本案中***在《钢材采购合同》的中的代理视为表见代理,原被告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本案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45896.4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自2021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应当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方实际产生的担保费500元、保全费53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无相应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新安佳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市鄞州五乡**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45896.4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5896.4元未支付部分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二、被告宁波新安佳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市鄞州五乡**建材经营部支付律师费用35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五乡**建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由被告宁波新安佳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40元,原告宁波市鄞州五乡**建材经营部负担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