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真州镇扬子东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蒋广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领,男,194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代理人:王智,沈阳市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利,男,1958年2月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辽中县茨于坨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仪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67号(908、909室)
法定代表人:糜长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志领与被上诉人张永利、辽宁仪征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109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志领、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猛、代理审判员杜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永利原审诉称,请求法院判令给付其医疗费13,000元、误工费2万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37,680元,判令给付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万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郭志领原审辩称,其与张永利是合伙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其在涉案工地出搅拌机泵,张永利出压光机,张永利与其均有10个左右的工人。2012年10月22日郭志领替张永利领取了最后一笔3万元工程结账款后,张永利邀请与郭志领饮酒聚餐,郭志领当天有事没去,直到2014年6月郭志领收到张永利的起诉状时才得知有所谓的张永利摔伤的事,此前其不知晓张永利所述事实,也没有与张永利去过所谓的医疗机构。根据民法通则136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时效为一年,是按照受伤害之日起计算,如按照张永利诉状2012年10月23日受伤,在没有中止、中断、延长时效的情况下,张永利最晚不能迟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有关主体主张权利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张永利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法院应驳回张永利的诉讼请求。
辽宁仪征建设有限公司原审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辩称,张永利所述与事实不符。2012年10月10月张永利已完工承包工程并撤场,10月22日公司经郭志领结算,23日张永利夜间摔伤,地点、时间与事实相违,张永利所述的地点经核实没有任何人得知上述事实和信息;张永利诉状称2012年10月23日摔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是一年期限,张永利在2014年7月份才起诉,答辩人不知道上述事实,故张永利诉请不应支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铁西金谷二期—千缘总部公园城2#—XX#楼及地下室工程,其将地面工程分包给郭志领,郭志领将混凝土部分分包给张永利,郭志领及张永利均不具备相关资质。原告张永利等工人均住在该工地的简易房内,简易房共二层,洗手间位于简易房楼下西侧。2012年10月22日晚张永利从简易房二层到洗手间时不慎滑倒掉到一楼。事发后张永利到辽中县新民屯镇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3月19日张永利再次到该卫生院就医,诊断为:左跟骨骨折术后骨愈合,住院7天,花销医药费2779.72元。二次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永利申请伤残鉴定,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选定鉴定机构为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9月7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张永利左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张永利花销鉴定费870元。张永利要求对方赔偿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永利主张与郭志领系雇佣关系,庭审中郭志领主张与张永利系合作关系,张永利自认其承包郭志领承包工程中的混凝土部分,故其主张与郭志领系雇佣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郭志领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张永利,故其应对张永利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张永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酒后从二楼摔下,自己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张永利要求医疗费,其提供医疗费票据合计金额3013.72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责任比例,原审法院支持904.1元(3013.72×30%)。张永利首次住院花销的医药费,其仅提供证明,但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评为十级残,但其未提供评残之前连续误工的证据,故原审法院确认的误工时间为张永利两次住院的时间,共计12天,张永利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证明,根据其工作状况,原审法院酌情依据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结合责任比例,原审法院支持345.2元(34,995元÷365天×12天×30%)。关于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张永利实际住院需要陪护天数计算,结合责任比例,原审法院支持345.2元(34,995元÷365天×12天×30%)。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住院天数,结合责任比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80元(50元×12天×30%)。关于交通费、营养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永利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张永利在沈阳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为15,346.8元(25,578×20年×10%×30%)。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张永利伤残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500元。关于鉴定费,原审法院支持261元(870×30%)。
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故其对张永利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郭志领赔偿张永利医药费904.1元;二、郭志领赔偿张永利误工费345.2元;三、郭志领赔偿张永利护理费345.2元;四、郭志领赔偿张永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五、郭志领赔偿张永利残疾赔偿金15,346.8元;六、郭志领赔偿张永利精神抚慰金500元;七、郭志领赔偿张永利鉴定费261元;上述一至七项判决给付内容,郭志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各方当事人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郭志领承担(张永利已预交,郭志领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张永利,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款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永利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张永利承担。主要理由:1、张永利在施工工地的简易房摔伤,却舍近求远在辽中县新民屯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不符合常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永利是在涉案工地摔伤;2、原审认定张永利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证据不足;3、张永利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4、原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系适用法律错误;5、原审法院认定张永利承担70%的责任,却判决郭志领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不当。
郭志领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和理由与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相同,另外还提出其与张永利共同承包涉案工程,双方属于合伙关系。
张永利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工程是由郭志领承包的,郭志领找的张永利,二人口头约定由张永利找人干混凝土的活,每平方米3元,张永利领工人干活,至于张永利与郭志领之间是什么关系,由法院进行认定;2、摔伤后是郭志领把张永利送到附近的中大正骨医院,因住院押金太高负担不起,于是去新民屯卫生院就医;3、因为张永利腿里有钢板,没有治疗完毕,行动不方便,所以没有及时诉讼。
辽宁仪征建设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另查明,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日更名为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郭志领与张永利是否为合伙关系的问题,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该工程中打地面、混凝土、亚光等部分工程分包给了郭志岭,郭志岭又将混凝土部分转包给了张永利,并由张永利自行组织施工,张永利在原审庭审亦自认郭志领以一平方米7元的价格将混凝土部分分包给张永利,并由张永利负责找人并负责开资,故郭志领与张永利之间为工程发包关系,而并非是雇佣关系,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郭志领在工程分包过程中,分别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郭志领和张永利,均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郭志领承担30%的赔偿责任,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张永利受伤地点的问题,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郭志领对此均提出异议,认为其在施工工地的简易房受伤证据不足。对此本院认为,在原审与张永利一起居住在简易房的工友出证,证明张永利是半夜上厕所不小心从简易房二层滑落摔伤的,虽然郭志领也提供证人证言称当时并没有听到有人受过伤,但这并不能反驳张永利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其在简易房摔伤的事实。此外,张永利本人对其舍近求远治疗的解释是,其受伤后,被郭志领送到了工地附近的中大正骨医院,因该医院住院押金过高,其无法承受,才转到收费相对较低的辽中县新民屯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其解释比较合理,故对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郭志领就张永利摔伤地点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郭志领提出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故存在侵权行为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本案中,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郭志领均存在选任过失,而选任过失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理应受《侵权责任法》的调整,故原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对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郭志领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郭志领提出的张永利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案中,因张永利于2012年10月23日摔伤后一直持续治疗,其终结治疗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在其治疗终结后3个月即2014年6月20日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因此不应认定其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郭志领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郭志领提出的原审认定张永利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证据不足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张永利虽是农村户籍,但其在城市以承揽工程为业,生活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原审法院判决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对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郭志领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郭志领提出的诉讼费分担不合理的上诉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也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原审在已经认定张永利自行承担70%的责任,郭志领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让郭志领负担全部诉讼费用欠妥,应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调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郭志领负担150元,由张永利负担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郭志领各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悦
审 判 员 范 猛
代理审判员 杜 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银水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