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131号
原告:杨学成,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身份证号:210111195911082032)
委托代理人:张凯,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仪征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9652424-X)
法定代表人:糜长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佰昌,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学成与被告辽宁仪征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学成撤回起诉。
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学成负担。
审 判 长 杨 丽
代理审判员 刘 超
人民陪审员 王 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边建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