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沈铁西民一初字第2114号
原告姜洪文。
委托代理人李彬,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义。
被告辽宁仪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67号。
法定代表人郝一斌,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洪文诉被告王明义、辽宁仪征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洪文2014年1月14日以被告主体错误撤诉重告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姜洪文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洪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元,由原告姜洪文承担人民币250元。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鲁 慧
人民陪审员 王立岩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