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2民特91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宁波弘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上东商务中心1幢(19-1)。
法定代表人:徐善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涛,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申请人宁波弘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昌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
审查过程中查明,***亦不服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甬鄞劳仲案字[2017]第315号仲裁裁决,于2017年5月9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弘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樊瑞娟
代理审判员 龚 静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佳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