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弘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轩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弘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6民初107号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668487357X)。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星中路2号603-4室。
法定代表人:赵惠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旖晔,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6842868468)。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上东商务中心1幢(19-1)。
法定代表人:徐善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轩公司)与被告宁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易锋(后原告于2019年4月2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易锋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易锋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旖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0579.45元(后在审理过程中明确为110579.4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后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将该标准减少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地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水泥,双方于2015年12月6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具体的水泥数量以实际用量为准。在供货过程中,双方会定期对账。至2016年7月16日止,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110579.40元,并承诺上述款项至2016年7月底之前全部付清,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答辩称:涉案买卖合同与被告**公司无关,**公司现联系不上易锋,不能确认涉案水泥是否用于宁波市福洋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洋公司)仓库工程,福洋公司仓库工程系易锋自行接洽成功,但易锋从法律角度而言并无承包资质,总包合同系由被告出面与发包方福洋公司签订,并将该工程转包给易锋(但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工程实际由易锋经手承建,人、机、料均由易锋负担,**公司未收取管理费,亦未与易锋签订过劳动合同或为其缴纳过社保。涉案工程款**公司已经通过直接支付、易锋指令支付部分供货款和工资的形式与易锋结算完毕。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人吴建光与被告无关,应由易锋承担相应付款责任。
原告海轩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该合同系易锋经手,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落款处系原告与易锋,与被告无关。
2.2016年3月、5月、7月、12月宁波海轩贸易有限公司水泥发放对账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并在送货确认后换了对账单,截止2016年7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579.4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即便收货方签字人吴建光系易锋下属亦无权结算承诺,对账单中孙国定等签收人员均非被告员工,抬头收货单位均为易锋并非被告,与原告表见代理的说法相悖,且不能确认涉案水泥是否用于福洋公司仓储工地。
3.(2017)浙0204民初1007号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易锋之间的关系;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委托发生在2017年5月8日,系为易锋出庭做的委托书,不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
4.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BZFN(2015)第XS201号】1份、宁波江北金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砼结算对账单6张,用以证明易锋代表被告与案外人金鑫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用于涉案福洋公司仓库工程,所涉对账单亦有易锋、孙国定等人代表被告签字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购销合同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若落款章确为被告所盖,即能说明被告可提供盖章,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经公司确认,该合同相对人系易锋并非被告;对对账单不予认可,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
5.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开发区支行银行流水记录1份,用以证明付款人毕建英系被告公司股东,部分水泥款由毕建英代表被告**公司支付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与原告庭审中陈述款项由被告公司陈协良支付相悖。
本院依据原告海轩公司的申请,准许证人周某出庭作证。
证人周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系案外人金鑫公司销售经理,与原告并无关系,与俞益飞系同学,俞益飞是做水泥的,具体在哪家公司已记不清。金鑫公司曾向被告购买混凝土并签订过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先由金鑫公司签署后交给易锋,由易锋拿回被告公司盖章后交给证人,该合同一直在履行,金鑫公司将涉案货物发票直接开给被告**公司并交付易锋,证人代表金鑫公司向易锋催款,之后**公司会支付相应款项。此后证人将俞益飞带到易锋位于桑田路的福洋公司仓储工地并将其介绍给易锋做水泥生意,俞、易二人自行谈判签订合同,后听俞益飞说易锋未在合同中盖公司章,证人也为此催过易锋盖章。
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质证无异议,认为可证明易锋代表被告**公司;被告质证称对证人身份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反复强调盖章是建立买卖合同第一要点,不盖章不供货,证人居间介绍了易锋给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俞益飞,但并未参与合同签订过程,涉案合同由易锋签字、陈协良付款,不能成立表见代理。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2017年2月20日结算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涉案合同与被告无关的事实。
原告质证不予认可,无法确认是否系易锋所签,即便属实,系被告与易锋内部结算协议,原告对被告与易锋的内部承包关系并不知情,且承诺书系在工程结束后出具,不能证明工程进行时的状况。
综合上述质证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1、证2、证3及证4中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证4中的砼结算对账单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5系原件,且所载2016年5月27日付款金额及时间与证2中2016年7月对账单所载内容可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人证言,本院对其中能与证1、证4相印证部分,即“易锋曾代表**公司与证人周某代表的金鑫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证人周某曾将俞益飞(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方具体经手人)介绍给易锋做水泥生意”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原告虽对易锋签字真实性存疑,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2月6日,原告与易锋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按月供应水泥并交货至需方桑田路工地,费用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即每月25日对账,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全款,付款采用网银或现金类,有效期限为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5日,另对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俞益飞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供方落款处签字,易锋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6年3月,易锋、吴建光曾共同作为收货方负责人在水泥发放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5月27日,**公司股东毕建英向原告公司俞益飞账户汇入款项50000元,2016年7月16日,吴建光在海轩公司水泥发放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6.7.13,共欠供方海轩贸易水泥款壹拾壹万零伍佰柒拾玖元肆角正,2016年7月底前全部付清。”
易锋并曾于2015年代表**公司与案外人金鑫公司就福洋公司仓库工程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因承建该工程需要由金鑫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并对预拌混凝土基数指标、数量、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7年2月20日,易锋向**公司出具结算承诺书1份,称由其本人承包的福洋公司建设工程1#2#楼仓库工地项目已于2016年10月31日完工,承诺与其本人负责实施工程有关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其本人自行承担,与**公司无涉。
2017年5月,案外人闫新中曾将**公司诉至鄞州法院,称其承接被告**公司承包的福洋公司仓库屋面防水工程,**公司拖欠其工程款165900元未支付,易锋以**公司员工身份作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就该案与案外人进行了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由**公司于2018年1月前分期付清尚欠该案外人的工程款165900元。鄞州法院于2017年5月8日对此出具了(2017)浙0204民初1007号民事调解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效力是否及于被告。对此本院认为:
第一,本案中,被告虽然辩称不知晓有涉案合同的存在,也未赋予易锋签订合同的权利,亦未追认过合同效力,但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易锋曾于2015年代表**公司与案外人金鑫公司就福洋公司仓库工程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金鑫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并将原告具体经办人介绍给易锋做水泥生意,由易锋经手签订的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送货地也系福洋公司仓库工程所在地,被告也自认福洋公司仓储工程系易锋具体经手以被告名义从福洋公司处承包,连承包合同都在易锋处保管,被告公司股东毕建英并曾经手支付过原告部分货款,且工程结束后,被告又委托易锋以公司员工的身份代理被告与案外人就工程款的事项协商,综合上述可见,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时,原告有理由相信易锋代表被告公司,而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也实际履行了部分义务,且易锋确曾获被告授权代理被告处理福洋公司仓库工程相关事项。故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被告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第二,被告虽辩称其已将涉案福洋公司仓储工程转包给易锋,并有易锋的结算承诺书为凭证明双方就该工程已结算完毕,但即便转包属实,也系易锋与**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恰可证明对外披露的福洋公司仓储工程承包方系被告**公司。即便被告与易锋之间款项已真实结算完毕,也不能就此免除其对原告基于涉案买卖关系产生的付款义务。
第三,关于尚欠的货款数额。2016年3月及5月海轩公司对账单上均由吴建光在收货方负责人处签字,并有易锋签字确认,可见易锋对吴建光的签字对账行为知情且认可,末张即2016年7月对账单中载明的付款情况亦能与实际水泥款支付情况相印证,故本院对吴建光对账行为的效力予以认定,该对账单中载明的欠款数额应予确认。
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正当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10579.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832元,减半收取1416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536元,由被告宁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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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陈广秀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孙滢
代书记员 巨红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