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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融创金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5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融创金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湾新区兴慈一路290号2号楼202-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鄞州区上东商务中心1幢(19-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融创金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2)浙0282民初9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融创公司无需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468668元及逾期利息。 事实与理由:**公司施工的工程虽经政府部门验收,但未经融创公司书面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杭州湾新区**宜居3#-A、3#-B、1#-A、2#-A、2#-B及2#-D地块自来水给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一审法院认定金额,但未认定支付条件,属事实认定不清。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一审中均确认尚欠的工程款数额,而案涉工程已经取得竣工备案并交付业主使用,融创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进度款。且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融创公司也开具过汇票,但后因汇票无法承兑,导致款项未实现支付。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融创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3468668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5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案件诉讼费由融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7日,融创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杭州湾新区**宜居3#-A、3#-B、1#-A、2#-A、2#-B及2#-D地块自来水给水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为相应地块红线范围内给水管道、泵房加压设备及管道配件安装等附属工程,合同价:根据**市物价局甬价管(2011)72号文件有关规定,实行总价按实结算方式,乙方对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量进行包工包料施工。合同价在**市物价局甬价管(2011)72号文件中约定的标准收费基础上下浮率为8%,下浮后含税(税率9%)总价为19858759.32元(最终结算面积以实测数据为准);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合同价的20%,设计图纸经甲方书面确认且相关材料设备进场后支付合同价的30%,根据施工进度待一户一表立管安装完毕且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及甲方书面确认后支付合同价的40%,剩余合同价的5%待项目结算后一次性付清,另外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2年,到期后一次性返还;双方另约定了工期等事项。 合同签订后,**公司进场施工,并在施工完成后于2021年12月移交融创公司,该项目于2022年1月4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现双方一致确认: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融创公司尚欠**公司工程进度款3468668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八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融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3468668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5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5196元,减半收取计17598元,由融创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融创公司负担,因**公司已预交,故融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该款支付**公司。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融创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案涉《**杭州湾新区**宜居3#-A、3#-B、1#-A、2#-A、2#-B及2#-D地块自来水给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融创公司亦应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项。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融创公司书面确认与否,并不能否定**公司工程已施工完成且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融创公司主张的书面确认,亦不能成为阻却融创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理由,故对于案涉工程进度款,一审判决认定融创公司应予支付,并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融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96元,由上诉人**融创金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