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8民初874号
原告: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88弄21号9层。
法定代表人:潘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奥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不锈钢产业园区B区丰源路15号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奥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山西奥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280.14元(以28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12日为12280.14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3000元。上述金额合计35280.1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了1份《汽车配件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动汽车快速充电机1台,合同金额为28500元。合同对交货、付款方式、违约等均做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安排投产,并按约向被告发送了电动汽车快速充电机设备,被告收到设备后进行了验收,设备运行良好,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设备款。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但被告仍未支付相应的设备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尚欠设备款20000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付后仍不支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20000元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如所请。
被告山西奥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设备款2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设备原告已经拿回,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2万元,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回设备款8500元的权利。由于原告拉回了设备,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及律师费,即使被告存在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情况,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的诉讼请求合计金额已超过法律规定和其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汽车配件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以人民币285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电动汽车快速充电机一台。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8500元,剩余20000元于货物交付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有权按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3%收取违约金,如一方严重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委托山西原野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代其支付了8500元。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向原告交付了货物,并于7月28日对所售充电机进行了调试及对被告方进行了培训。剩余20000元货款,被告尚未支付原告。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配件采购合同》系签订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忠实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所售的电动汽车快速充电机,则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显已构成违约。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的部分,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奥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原告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以20000元为基数按24%∕年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山西奥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元,由原告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5元,被告山西奥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