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7民初11985号
原告:***,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继南,上海彬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
法定代表人:潘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涛,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承鉋,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追日电气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团山镇关羽路**/div>
法定代表人:潘非。
原告***与被告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追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继南、被告上海追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涛、乐承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湖北追日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差旅费87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差旅费54496.57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工资78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入职被告公司,并签订有2017年4月19日至2019年4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工作到2019年12月26日,合同约定月工资6500元,担任平台销售主任,工作地点为华东区。原告实际工作到2019年12月26日。因不服仲裁,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追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原告并没有再向被告提供过劳动,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原告入职被告处,2017年6月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7月起原告在第三人湖北XX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工资也由第三人发放,湖北XX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7月27日两次邮件通知原告岗位变动,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所以2017年7月后原告再未向被告提供过劳动。
第三人湖北追日提供书面意见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原告未再向第三人提供劳动。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入职被告处,签订有即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营销部门华东销售平台主任,工作地点为华东区,工资为6500元每月,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对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做必要调整。
2017年7月26日,第三人向原告发送邮件,主题为“员工调动通知及工作交接单”。
2017年7月27日,第三人向原告发送邮件,主题为“关于***劳动关系转湖北的通知”,内容为“接潘总通知,自2017年7月起,***转湖北发放薪资,缴纳社保,请上海人力做好相关增减后与湖北对接。请***提供工行卡号给湖北人力”。
2018年4月3日,原告将某被告财务部张运的聊天记录发送给潘非,潘非回复,“在今年把这笔费用报销掉”,“财务有失误”。
2018年12月25日,第三人向原告发送邮件,主题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鉴于公司组织结构调整以及你目前的所在岗位情况,公司为不影响你自身的职业生涯发展,经与你本人沟通,拟于2018年12月31日与您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即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于2018年12月31日。请您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特此通知”。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2017年6月11日至2017年7月28日以及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25日的网上招退工登记手续。
又查明,上海市XX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职工结存单显示,2017年7月24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的缴款单位为被告。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潘非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办公室主任周韦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商务部经理万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其2019年仍在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对原告当庭出示的手机内容与证据打印件的一致性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裁决书、劳动合同、电子邮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关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有即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华东区,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对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做必要调整。而第三人位于湖北,不在原、被告合同对原告工作地点调整的范围内。现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30日协商解除,对此原告称并不知情,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协商解除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被告2017年6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对此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潘非,当时湖北方面缺人手,潘非希望原告去帮忙,出于工作考虑,原告不便推脱,曾去湖北帮忙数月。现被告与第三人均未能提供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第三人向原告发送的邮件,因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2019年仍在为被告提供劳动,故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差旅费87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该项主张调整为77308元,并以2018年4月3日与潘非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内容作为被告同意支付的证据,被告对于原告当庭出示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与证据打印件的一致性予以确认,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差旅费54496.57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工资78000元的诉讼请求。基于前述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差旅费77308元;
二、被告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工资7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 炯
人民陪审员 陈韵芳
人民陪审员 王奎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轩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