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07执4686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88弄21号9层。
法定代表人:潘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涛,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追日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玄武湖路555号万达中心14号楼3312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名家巷67号牧歌嘉园19幢2单元1601室。
申请执行人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追日电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21)沪0107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新疆追日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设备款人民币591000.00元;被执行人新疆追日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59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被执行人**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中被执行人新疆追日电气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执行人新疆追日电气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91.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00元,合计人民币10551.00元,由两名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9月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新疆追日电气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到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报当前及一年内的财产变动情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新疆追日电气有限公司系外省注册公司,注册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X区(头屯河区)XX路XX号万达中心14号楼3312室,没有具体固定资产,经营场地且下落不明;本院两次通过点对点、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及向有关单位对被执行人新疆追日电气有限公司、**名下房产、银行账户、证券、车辆等财产进行查询,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新疆追日电气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及将被执行人新疆追日电气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执行通知稿、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谈话(调查)笔录等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持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戴明进
审判员 朱海波
审判员 周 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单 疌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