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绵阳高新区陈誉建筑设备租赁站、四川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792民初1998号 原告:绵阳高新区陈誉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磨家镇接龙寺村二组。 经营者:***,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七彩大道6号金香路8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绵阳高新区陈誉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高新区陈誉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高新区陈誉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截止2022年5月10日的租赁费106024.66元,以及自2022年5月11日起至租赁物归还完毕或给付赔偿费之日止的后续每日租金(23.47元/日);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顶托32套,套管463套,如不能退还则按照顶托6元/套、套管15元/根进行赔偿;4.判令被告按日万分之五给付自2020年7月6日起的违约金(以101480.11元为基数计算,暂计至2022年6月21日为36329.88元);5.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绵阳西科大三标”工程需要,于2019年1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租赁物,但是被告未依约如期付款,且至今仍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判决支持如前所请。 被告四川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周转材料,以及租赁单价、毁损赔偿及维修费用计算标准,并约定:1.租金从提货之日至归还验收之日按日计费、每月结算,原告每月制作并出具结算单,被告每月2日前领取结算单、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2.维修及赔偿费与租金同时清偿,否则继续计算租金;3.如果未按约给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每日按所欠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需求供应了大量租赁物,被告相关人员每月与原告办理了租金结算,并陆续归还了绝大部分租赁物,自2020年6月15日最后一次结算时,双方确认:截至该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租金、维修费及赔偿费合计181480.11元,其中赔偿计费项目包括顶托32套、套管463套、钢丝绳148条等。此后,被告于2020年9月11日给付原告30000元、2021年2月8日给付原告50000元,剩余部分则至今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引起本次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形成于民法典施行前,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裁判。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该合同对租赁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规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可随时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清算合同权利义务。 原告将约定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并按约及时足额给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然而,被告在与原告办理租金及相关费用结算后,并未及时足额给付租赁费用及损失赔偿,故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规定,原告提出的合理租金、租赁物损失赔偿以及违约金给付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其中的租金和租赁物损失赔偿,根据结算单反映的租赁物交付及返还情况,原告在双方最后一次办理结算时,已确切知晓有少量租赁物无法返还,并据此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对双方因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清算,也即至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确定,即使被告结算后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根据诚信及公平原则,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规定,已损毁租赁物也不应继续计算租金,以致因租赁物灭失造成的损失不合理扩大,故被告承担的租金及租赁物损失赔偿,应以2020年6月15日结算确认金额为准,被告此后未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从每日1‰调整为日万分之五,调整后的计算标准并未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由于双方未对律师费承担进行约定,且原告也未举证证实为其实现债权而发生有律师费1000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月2日签订《租赁合同》; 二、被告四川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绵阳高新区陈誉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及租赁物损失赔偿合计101480.11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给付该款从2020年7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绵阳高新区陈誉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8元,减半收取计1674元,由被告四川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由原告绵阳高新区陈誉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