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尚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柏兵四川尚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2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滨江路(盐厂大桥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752337458E。
法定代表人:严辉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荣,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禄,男,汉族,1962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永兰,重庆冠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柏兵,男,汉族,1983年8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尚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潆华北路绿地中心1号楼1幢15层7区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2314573119A。
法定代表人:朱洪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兵。
原审被告:重庆市城南水利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江洲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59296281K。
法定代表人:蒋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洪,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德,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昇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禄、李柏兵、四川尚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亿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市城南水利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富昇公司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3民初17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荣,被上诉人王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永兰,被上诉人李柏兵,被上诉人尚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兵,原审被告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李柏兵、尚亿公司向被上诉人王禄支付土地复垦劳务费1615223.44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尚亿公司欠付王禄的复垦劳务费为1615233.44元,并非一审认定的1968807元,城南公司在欠付富昇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只应对王禄承担1615233.44元的责任。
被上诉人王禄、李柏兵、尚亿公司、原审被告城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王禄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柏兵支付王禄土地复垦劳务费1968807元;2.判令尚亿公司、富昇公司对李柏兵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城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上述债务支付责任,且王禄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城南公司系丰岩水库二期工程建设单位。2015年7月28日,城南公司经过招投标后与富昇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该工程一标段发包富昇公司施工。富昇公司施工过程中,于2017年3月28日与尚亿公司签订《复垦劳务合同》,将工程范围内的土地复垦工作交由尚亿公司完成,尚亿公司自行安排施工管理人员,自备机械及劳务作业;劳务单价按每平方米12.70元计算,尚亿公司不出具发票;双方以城南公司、工程监理单位现场收方单为结算依据,以城南公司支付给富昇公司的工程款时间为节点支付尚亿公司劳务费。该合同中,李柏兵作为尚亿公司代表于合同落款处进行了签章。同年4月17日,李柏兵与王禄签订《复耕劳务合同》,将尚亿公司承接的土地复垦作业交王禄完成,同时约定由王禄自行安排施工管理人员,自备机械及劳务作业;劳务单价按每平方米9元计算,王禄不出具发票;双方以业主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现场收方单为结算依据,以业主单位支付给李柏兵的工程款时间为节点支付王禄劳务费。王禄随后组织劳务人员完成约定土地复垦。2019年6月26日,李柏兵与王禄签订《复耕劳务补充合同》,确认王禄系丰岩水库二期工程一标段土地复垦项目实际施工人,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双方将原合同复垦劳务单价由每平方米9元调整为每平方米10.33元;结算复垦面积253514.73平方米(以四川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最终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书面积为准),王禄应得复垦劳务费2618807元;李柏兵已经支付王禄复耕劳务费650000元,尚欠1968807元未支付。同年9月23日,四川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针对丰岩水库二期工程一标段出具《竣工结算审核书》,核定案涉工程完成土地复垦工程量253514.73平方米。2019年10月6日,李柏兵向王禄出具书面说明,以其本人无法支付所欠劳务费1968807元为由,同意王禄提出诉讼。
另查明,李柏兵原系尚亿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该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9日,于2017年12月18日注销登记。富昇公司因与案外人发生诉讼,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向城南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富昇公司在城南公司的工程款预留工人工资后的4889331.91元予以查封。现城南公司尚欠富昇公司工程款300余万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土地复垦是在建设工程过程中,对挖损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耕种状态,其本系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工作。尚亿公司与富昇公司签订《复垦劳务合同》承接案涉工程的土地复垦作业后,由其重庆分公司负责人李柏兵出面与王禄签订《复耕劳务合同》,两份合同中工程名称、承包范围及内容、付款方式等约定均一致,现王禄已经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且有李柏兵确认王禄系复垦工作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故法院认定尚亿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土地复垦工程转包王禄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王禄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可能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所以王禄与尚亿公司之间的《复耕劳务合同》属无效。但根据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尚亿公司应当支付王禄工程劳务费。李柏兵作为尚亿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分公司被注销后,以其个人名义表示同意与尚亿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结合李柏兵已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王禄劳务费650000元的事实,法院认定李柏兵的行为构成尚亿公司差欠王禄劳务费的债务加入,应与尚亿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富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从业资格的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符合法律规定。富昇公司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的土地复垦劳务工作交由尚亿公司完成,因相应主体均具备建筑工程作业资质,其行为并无不当,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劳务分包的规定。富昇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非王禄土地复耕劳务合同的向对方,要求其对劳务分包过程中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故法院对王禄要求富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王禄要求城南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王禄的责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城南公司确认欠付总包方即富昇公司工程款在300余万元,能涵盖本案中尚亿公司与李柏兵欠付王禄工程款金额,故法院对王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王禄对劳务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只有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有权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王禄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未与工程发包人即城南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法院对王禄请求确认对其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富昇公司与尚亿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错误,不妨碍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本案。
综上所述,法院对王禄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尚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禄土地复垦劳务费1968807元;二、重庆市城南水利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王禄承担责任。三、驳回王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20元,减半收取计11260元,由四川尚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柏兵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富昇公司提出上诉,要求确认尚亿公司与王禄之间欠付复垦劳务费的金额。但尚亿公司与王禄之间关于复垦劳务费的金额,系尚亿公司与王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对于尚亿公司欠付王禄的复垦劳务费进行认定后,双方均无异议,且未提起上诉,因此可以认定尚亿公司欠付王禄的复垦劳务费为1968807元。一审并未判决富昇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富昇公司亦非尚亿公司与王禄签订的《复耕劳务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因此富昇公司的上诉并无诉的利益,其上诉要求重新确认尚亿公司与王禄的复垦劳务费金额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富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20元,由上诉人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恋砚
审判员  于 利
审判员  张泽兵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罗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