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尚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尚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信航兰堡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3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尚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锦程路**西蜀嘉园**楼****114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2314573119A。
法定代表人:朱洪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瑶,重庆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信航兰堡建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马路**大川建博中心******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39800241M。
法定代表人:唐建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漫蝶,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尚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信航兰堡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06民初15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四川尚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瑶,被上诉人重庆信航兰堡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漫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川尚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方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重庆信航兰堡建材有限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提供的货物质量合格,并经对方指定人员签收认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重庆信航兰堡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922.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692.26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原告重庆信航兰堡建材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四川尚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方)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装饰材料,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列于合同表格中,货款总金额155107.92元,并备注“合同内产品数量、金额以需方实际签收为准”,需方指定刘浩负责订货事宜并作为付款经办人,唐洪均、马腾蛟为货物签收人,结算流程为“供方凭需方签字确认的销售单据与需方刘浩、马腾蛟对账,对账后(七天内)需方支付全额对账货款。”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为:“由违约方承担合同交易总额10%作为违约处罚,在履行本合同中,若产生纠纷引起诉讼的,由败诉方按照重庆市律师收费标准支付胜诉方为解决纠纷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按约支付了前期货款,双方于2017年10月19日进行最后一次对账,并由被告指定的对账人刘浩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重庆信航兰堡建材有限公司结算手续一批。其中送货单伍份,送货单号为3751#、3646#、3593#、2887#、9625#,货款金额为26933.6元,发票壹张,发票号03676349#,货款及运费总金额为26922.6元,此笔货款尚未支付。签收人:刘浩”。之后,被告方一直未支付《结算单》载明的货款,原告催收无果,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外,原告为提起该案诉讼,与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由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原告向律师事务所缴纳了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形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从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截止2017年10月19日被告还欠原告货款26922.6元未付,双方也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对账,双方对账后,被告应在七天内(即2017年10月26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因被告并非根本违约,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基数由“合同总额”变为实际欠款额,既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922.6元、违约金2692.26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为合同明确约定了“在履行本合同中,若产生纠纷引起诉讼的,由败诉方按照重庆市律师收费标准支付胜诉方为解决纠纷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现原告为解决该案纠纷实际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四川尚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信航兰堡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6922.6元;2.被告四川尚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信航兰堡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2692.26元;3.被告四川尚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信航兰堡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616元,由被告四川尚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四川尚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3张照片打印件,拟证明:重庆信航兰堡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石膏板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针对该证据,重庆信航兰堡建材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照片系打印件,不能证明照片中的材料就是其提供的货物,即使该货物由被上诉人提供,也不能证明照片中有关石膏板纸脱落及起波浪的情况是因被上诉人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所造成。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结算单》等在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重庆信航兰堡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尚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重庆信航兰堡建材有限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重庆信航兰堡建材有限公司在认可四川尚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部分付款义务的基础上,现系以案涉结算单向四川尚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剩余货款。对此,四川尚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抗辩重庆信航兰堡建材有限公司因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构成违约,但一方面,双方购销合同中对于货物验收及质量异议的提出具有明确约定,根据本案查明的收货、付款、使用等实际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四川尚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接收案涉货物并实际使用,且没有证据显示其曾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对方提出过质量异议;同时,四川尚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二审举示的证据,无法确认与本案诉争货物具有关联性。据此,四川尚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抗辩,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此基础上,重庆信航兰堡建材有限公司依据案涉结算单向四川尚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货款,具有明确的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川尚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其上诉主张未能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四川尚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元,由四川尚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一
审 判 员  郑 鹏
审 判 员  李 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燕双
书 记 员  赵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