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3民初17993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永兰,重庆冠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四川尚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潆华北路绿地中心1号楼1幢15层7区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2314573119A。
法定代表人:朱洪德,总经理。
被告: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滨江路(盐厂大桥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752337458E。
法定代表人:严辉昌,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市城南水利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江洲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59296281K。
法定代表人:蒋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洪,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德,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尚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亿公司)、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昇公司)、重庆市城南水利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永兰,被告***、城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洪、李治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亿公司、富昇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土地复垦劳务费1968807元;2.判令尚亿公司、富昇公司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城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上述债务支付责任,且**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城南公司系重庆市巴南区丰岩水库工程(二期)输水工程项目(以下简称丰岩水库二期工程)建设单位,2015年7月28日,城南公司与富昇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该工程一标段发包富昇公司施工。2017年3月28日,富昇公司与尚亿公司签订复垦劳务合同,将案涉工程土地复垦分包尚亿公司。同年4月17日,***与**签订复垦劳务合同,将复垦工作交由**负责实施。现案涉工程已完工并经审计核算,其中土地复垦工程量为253514.73平方米。根据***与**约定复垦费用,**应得劳务费为261880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50000元后,尚欠劳务费1968807元未得支付。**遂提出诉讼。
***辩称,对**陈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其与**签订复垦劳务合同时的身份为尚亿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尚亿公司。现同意与尚亿公司共同支付尚欠劳务费1968807元。但因自身经济能力有限不能及时支付,可由富昇公司或者城南公司直接支付**。
城南公司辩称,该公司系丰岩水库二期工程发包单位,有责任和义务监督该项目民工工资得到足额支付。但城南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仅能在与富昇公司的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履行相关义务。由于该公司应支付富昇公司的工程款已被司法查封,如不能解除查封或者**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城南公司亦不能在查封冻结金额内支付款项。
尚亿公司、富昇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复垦劳务合同、复耕劳务合同及补充合同、复耕现场登记表、现场照片、竣工结算审核书、***出具书面说明等证据,城南公司提交了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城南公司系丰岩水库二期工程建设单位。2015年7月28日,城南公司经过招投标后与富昇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该工程一标段发包富昇公司施工。富昇公司施工过程中,于2017年3月28日与尚亿公司签订《复垦劳务合同》,将工程范围内的土地复垦工作交由尚亿公司完成,尚亿公司自行安排施工管理人员,自备机械及劳务作业;劳务单价按每平方米12.70元计算,尚亿公司不出具发票;双方以城南公司、工程监理单位现场收方单为结算依据,以城南公司支付给富昇公司的工程款时间为节点支付尚亿公司劳务费。该合同中,***作为尚亿公司代表于合同落款处进行了签章。同年4月17日,***与**签订《复耕劳务合同》,将尚亿公司承接的土地复垦作业交**完成,同时约定由**自行安排施工管理人员,自备机械及劳务作业;劳务单价按每平方米9元计算,**不出具发票;双方以业主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现场收方单为结算依据,以业主单位支付给***的工程款时间为节点支付**劳务费。**随后组织劳务人员完成约定土地复垦。2019年6月26日,***与**签订《复耕劳务补充合同》,确认**系丰岩水库二期工程一标段土地复垦项目实际施工人,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双方将原合同复垦劳务单价由每平方米9元调整为每平方米10.33元;结算复垦面积253514.73平方米(以四川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最终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书面积为准),**应得复垦劳务费2618807元;***已经支付**复耕劳务费650000元,尚欠1968807元未支付。同年9月23日,四川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针对丰岩水库二期工程一标段出具《竣工结算审核书》,核定案涉工程完成土地复垦工程量253514.73平方米。2019年10月6日,***向**出具书面说明,以其本人无法支付所欠劳务费1968807元为由,同意**提出诉讼。
另查明,***原系尚亿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该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9日,于2017年12月18日注销登记。富昇公司因与案外人发生诉讼,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向城南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富昇公司在城南公司的工程款预留工人工资后的4889331.91元予以查封。现城南公司尚欠富昇公司工程款300余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土地复垦是在建设工程过程中,对挖损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耕种状态,其本系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工作。尚亿公司与富昇公司签订《复垦劳务合同》承接案涉工程的土地复垦作业后,由其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出面与**签订《复耕劳务合同》,两份合同中工程名称、承包范围及内容、付款方式等约定均一致,现**已经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且有***确认**系复垦工作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尚亿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土地复垦工程转包**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可能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所以**与尚亿公司之间的《复耕劳务合同》属无效。但根据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尚亿公司应当支付**工程劳务费。***作为尚亿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分公司被注销后,以其个人名义表示同意与尚亿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结合***已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劳务费6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的行为构成尚亿公司差欠**劳务费的债务加入,应与尚亿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富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从业资格的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符合法律规定。富昇公司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的土地复垦劳务工作交由尚亿公司完成,因相应主体均具备建筑工程作业资质,其行为并无不当,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劳务分包的规定。富昇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非**土地复耕劳务合同的向对方,要求其对劳务分包过程中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要求富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城南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的责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城南公司确认欠付总包方即富昇公司工程款在300余万元,能涵盖本案中尚亿公司与***欠付**工程款金额,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对劳务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只有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有权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未与工程发包人即城南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院对**请求确认对其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富昇公司与尚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错误,不妨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本案。
综上所述,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尚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土地复垦劳务费1968807元;
二、被告重庆市城南水利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20元,减半收取计11260元,由四川尚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 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院印)
书记员 谢爽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