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3民初12402号
原告:四川尚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白土坝路308号君汇上品7幢2层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2314573119A。
法定代表人:朱洪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寿庆,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英,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隐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鹅岭正街1号附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78K43N。
法定代表人:黄林虎。
被告:杭州隐居鹅岭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乾龙路126号悦漫酒店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MA27XMUK1H。
执行事务合伙人:杭州悦宽酒店有限公司。
被告:杭州悦宽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满觉陇68、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5865178236。
法定代表人:金向军。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艾,女,汉族,杭州悦宽酒店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尚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亿公司”)与被告重庆隐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隐居酒店公司”)、被告杭州隐居鹅岭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杭州隐居合伙企业”)、被告杭州悦宽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悦宽酒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寿庆、***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隐居酒店公司、被告杭州隐居合伙企业、被告杭州悦宽酒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隐居酒店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50万元;2.判令被告重庆隐居酒店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按每日0.0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该工程款时止;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6日起按每日0.0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该工程款时止;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按每日0.0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该工程款时止;3.判令被告杭州隐居合伙企业、被告杭州悦宽酒店公司对前述第1、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尚亿公司与重庆隐居酒店公司签订《隐居鹅岭项目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尚亿公司承包由重庆隐居酒店公司发包的位于重庆鹅岭二厂的“隐居鹅岭酒店”项目(现名“隐居鹅岭美术馆酒店”),并对工程内容、施工工期、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隐居鹅岭项目工程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尚亿公司按约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并已将该项目交付给重庆隐居酒店公司,该项目于2018年投入使用并正式营业。嗣后,重庆隐居酒店公司未按照《隐居鹅岭项目工程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款。2018年9月30日,尚亿公司与重庆隐居酒店公司签订《工程协议》,约定:“隐居鹅岭酒店”项目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820万元,对结算款支付达成以下协议:(1)2018年10月15日前支付50万元;(2)2018年11月15日前支付150万元;(3)2018年12月20日前支付150万元;(4)剩余尾款重庆隐居酒店公司分两年向尚亿公司支付完毕,若重庆隐居酒店公司在每笔付款时间到达后没及时向尚亿公司支付,重庆隐居酒店公司应按每日0.05%标准支付滞纳金。现前三笔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但重庆隐居酒店公司至今仍未按《工程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另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载,杭州隐居合伙企业系重庆隐居酒店公司的唯一股东,杭州悦宽酒店公司系杭州隐居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尚亿公司认为,尚亿公司与重庆隐居酒店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重庆隐居酒店公司应按照《工程协议》的约定履行工程款及违约金的支付义务。同时,杭州隐居合伙企业作为重庆隐居酒店公司的股东,杭州悦宽酒店公司作为杭州隐居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亦应对重庆隐居酒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重庆隐居酒店公司未答辩。
被告杭州隐居合伙企业未答辩。
被告杭州悦宽酒店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隐居酒店公司(甲方)与四川尚亿公司(乙方)签订《隐居鹅岭项目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隐居鹅岭酒店项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在重庆鹅岭二厂;工程内容为隐居鹅岭酒店建筑土建及结构加固、钢结构硬装工程(人工及辅材)、水电安装;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3月10日,项目所有加固硬装完成时间2017年7月28日;签约合同价为503000元,合同价格包含工程费、措施费、规费、税金、员工食宿、人员保险费等所有的工程相关费用;合同价格形式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加固工程和硬装按预算清单计算,水电安装人工费按5400㎡×110元/㎡=594000元计入总价;加固工程中钢结构中如遇钢材乙供,钢材价格根据市场价格在约定综合单价里增加;新增工程量以双方约定单价为准,工程量以审计核准最后进入审计总造价核算。该合同并对付款方式、质量及验收、违约责任等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8年9月30日,重庆隐居酒店公司(甲方)与尚亿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协议》,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在《隐居鹅岭项目工程合同协议书》(下称原合同)的基础上,承发包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协商一致的原则,就该项目工程结算事宜,经双方商定,签订本协议,承发包双方共同遵守。现经第三方审计核算,隐居鹅岭项目(上海隐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一般合伙人GP行使相关权利义务)结算金额为壹仟捌佰伍拾万元整,经甲乙双方协商后最终结算金额定为壹仟捌佰贰拾万元整,现甲乙双方就本项目工程结算款支付达成以下协议:1.2018年10月15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50万;2.2018年11月15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50万;3.2018年12月2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150万工程款(2018年甲方申请政府补贴,补贴金额实际到账后,甲方将此部分补贴金优先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乙方);4.剩余尾款甲方分两年向乙方支付完毕。第一年在2019年6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00万,2019年12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50万。第二年在2020年6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完全部工程尾款;5.本协议约定的事项,双方应严格执行,一方违反,另一方有权追究违约责任。若甲方在每笔付款时间到达后没及时向乙方支付,甲方应按每日0.05%标准支付滞纳金。该《工程协议》签订后,重庆隐居酒店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尚亿公司付款,现乃由尚亿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隐居鹅岭项目工程合同协议书》《工程协议》、隐居鹅岭美术馆酒店网络经营信息截图、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证明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原告尚亿公司与被告重庆隐居酒店公司签订的《隐居鹅岭项目工程合同协议书》《工程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鉴于滞纳金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固定性的特点,不适用于民事纠纷范畴,作为主体地位平等的民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无权为对方设定滞纳金,本案原、被告在《工程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实质上是为了督促对方及时履行义务而事先约定的一种预防性措施,实为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重庆隐居酒店公司支付原告尚亿公司工程款350万元并按照《工程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尚亿公司违约金,符合前述法律之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尚亿公司要求被告杭州隐居合伙企业、被告杭州悦宽酒店公司对被告重庆隐居酒店公司应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重庆隐居酒店公司、被告杭州隐居合伙企业、被告杭州悦宽酒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隐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四川尚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按每日0.05%的标准向原告四川尚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计算支付违约金至付清该笔工程款时止;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6日起按每日0.05%的标准向原告四川尚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计算支付违约金至付清该笔工程款时止;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按每日0.05%的标准向原告四川尚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计算支付违约金至付清该笔工程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尚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隐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800元,由被告重庆隐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莉丽
人民陪审员 卢宗梅
人民陪审员 许培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 助理 蒋雪琴
书 记 员 余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