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尚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恒顺兴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尚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02民初4860号

原告:四川恒顺兴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永安镇临江村**。

法定代表人:张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盈凤,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尚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潆华北路绿地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朱洪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鹏,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恒顺兴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尚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盈凤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227438.40元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损失97978元;2.依法判令被告从2020年5月23日起至欠款结清时止,以227438.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路面铺筑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总承包的滨江公园与堤坝景观绿化及铺装工程,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路面铺筑合同》的约定,按质、按量、按工期完成了承包工程的施工作业。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027438.40元。2019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23日被告共分六次向原告工程款800000元,截止2020年5月22日,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27438.40元。对于被告应当支付下欠工程款和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等事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路面铺筑合同一份,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结算方式都进行了约定。按合同第5条的约定,被告每次付款都存在延迟情况,被告存在多次违约,被告不存在后履行抗辩权;2、收方单;拟证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3、网银转账回单6张,拟证被告向原告共计付款80万元;4、发票10联,总金额就是双方结算的金额1027438.40元。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但原告诉称被告公司违约并非事实,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先开具发票,被告就有权利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相反,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对于原告应当向被告公司支付的违约损失,我公司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路面铺筑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由被告总承包的南充市顺庆区城市主干道及城市广场提升改造PPP项目滨江公园与堤坝景观绿化及铺装工程,施工地点位于顺庆区南门坝生态公园,施工内容为沥青混凝土的配料、拌和等,施工工期为2019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16日。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第1.2项约定了具体付款时间,第3项约定:“以现场实际收方数量办理结算”;第4项约定“所有款项支付之前,须先由乙方提供正规合法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0%)。乙方提供的发票必须符合国家税务规定,不得使用假发票、套开发票,否则乙方无条件更换发票,并承担票面金额10%的违约金,及由此引起的甲方损失的双倍金额的赔偿”。之后,原告按照《路面铺筑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承包工程的施工作业。2019年4月11日,双方就该承包工程进行了结算,通过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027438.40元。被告于2019年1月16付款30万元、2019年1月23日付款10万元、2019年2月1日付款20万元、2019年10月8日付款15万元、2020年1月23日付款5万元。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0元,截止2020年5月22日,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27438.4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于2020年8月11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联20张,税率为9%、总金额为1027438.40元。原告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路面铺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之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作业,原告又当庭向被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227438.4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本案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中第1.2项虽约定了被告给付工程款的具体付款时间,被告对此也存在延迟,但根据第3项约定,所有款项支付之前,原告有提供正规合法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先义务。从原告开据发票的时间和当庭交付发票的行为看,即使在结算后,原告也没有满足这一付款条件,被告未支付下欠工程款,享有后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以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而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尚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恒顺兴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7438.4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恒顺兴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0元,由原告四川恒顺兴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49元,被告四川尚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 红

人民陪审员  樊晶晶

人民陪审员  吴 刚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苟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