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尚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尚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江航道局重庆东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3民初14639号
原告:四川尚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省南充市白土坝路308号君汇上品7幢2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2314573119A。
法定代表人:朱洪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君,四川君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东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重庆渝中区解放西路225号物理层26-D#,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10308910***430。
法定代表人:范生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瑶,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江航道局,住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6640991。
法定代表人:付绪银,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娟,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加川,男,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尚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亿公司”)与被告重庆东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纯公司”)、长江航道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侯国君,被告东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生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长江航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娟、***加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东纯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010001.36元,并从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2.判决被告长江航道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长滨路护岸挡墙排危加固二期工程一标段工程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长滨路,该工程由被告长江航道局中标总承包,被告东纯公司分包一标段一工区工程。被告东纯公司将该一工区冲桩、钢平台和钢护筒专项施工分包给原告。2015年4月1日起原告就进场施工,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东纯公司补签了《钢平台塔拆和钢护筒制安单项施工承包协议》,2016年7月该工程完工。2016年10月至11月双方对所完工程进行结算。依据承包协议,被告东纯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总价款10751433.43元,被告东纯公司已付工程款5438348元,另扣除应扣款项1303084.07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10001.36元。依据承包协议约定,被告至迟应在2017***前付款全部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被告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最迟应从2017年3月1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付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长江航道局作为总承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东纯公司的工程欠款向原告承担直接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东纯公司辩称,长滨路护岸挡墙排危加固二期工程一标段工程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长滨路,该工程由被告长江航道局中标总承包,被告东纯公司分包一标段一工区工程。被告东纯公司将该一工区冲桩、钢平台和钢护筒专项施工分包给原告。2015年4月1日起原告就进场施工,目前冲桩、钢平台和钢护筒专项已经完工,原、被告双方尚没有结算完毕,被告东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总价款10751433.43元,已支付5438348元,应扣的工程款尚未确定,尚有应扣款项未扣除。原告要求支付从2017年3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整个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根据原告与东纯公司签订的合同第7.2条约定,经业主主持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剩余30%的工程款,被告东纯公司认为工程款的付款期限未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江航道局辩称,被告长江航道局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2015年3月20日,被告长江航道局与被告东纯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东纯公司分包承建渝中区长滨路护岸挡墙排危加固二期工程一标段工程的挡墙加固加盖工程基础,亲水步道、绿化景观的硬质铺装和路缘石,系锚设施等工程劳务。原告系被告东纯公司擅自分包的施工单位,原告与被告长江航道局无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东纯公司具有劳务分包的主体资格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原告和被告东纯公司之间因工程施工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长江航道局无关。被告长江航道局按约履行了支付义务,截止2017年7月,被告东纯公司在长滨路项目中实际的劳务工程量为90995395.81元,被告长江航道局已实际向被告东纯公司付款和垫付款项的合计为******89***.80元,已支付款项达到了总计量的65%,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进度款60%的支付比例,被告长江航道局已按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工程款欠付的情形。被告长江航道局认为,被告长江航道局与被告东纯公司劳务分包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长江航道局已按约向被告东纯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不欠付工程进度款。目前,被告东纯公司的剩余款项因没有办理最终结算,金额无法确定,且该项目尚未完工,款项未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为此,被告东纯公司与原告之间因工程施工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长江航道局无关,应由被告东纯公司独立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长江航道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尚亿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承接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装饰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程……劳务服务等,尚亿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其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
2015年3月,长江航道局(承包人)与重庆市渝中区滨江建设管理处(发包人)签订了《长滨路护岸挡墙排危加固二期工程(储朝段)一标段(K0+000-K1+317.730)施工合同》,约定长江航道局承包由重庆市渝中区滨江建设管理处发包的长滨路护岸挡墙排危加固二期工程(储朝段)一标段(K0+000-K1+317.730)。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5年3月20日,长江航道局(甲方)与东纯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长江滨江路护岸挡墙排危加固二期工程(储朝段)一标段Z001-Z112桩程施工图示范围内的挡墙加固、加盖工程基础、亲水步道、绿化景观的硬质铺装和路缘石、系锚设施等工程(除商品砼、钢筋、钢护筒等主材采购外)发包给乙方施工,开工日期暂定为2015年3月20日,实际以业主单位向甲方下达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天数为1095日历天,合同价款为(暂定)98253316.48元,主要工程量及单价详见《工程量清单》。乙方完成的本合同范围内以及新增或变更的工程量,必须于本月20日前,按甲方同意要求的格式编制和提交计量资料,将由甲方将计量资料汇总后报送监理和业主审查批准,甲方按业主审核签认的工程量给乙方进行进度计量。甲方以上述工程计量作为乙方工程款的计算依据,双方约定工程款的支付。甲方在收到业主支付的进度款后15日内,按乙方实际完成并已签字确认进度款的60%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当付款总额达到70%时停止付进度款;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任务,经交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甲方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付至结算金额的70%;待审计后,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并签认工程价款的95%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预留5%作为工程款保证金,待甲方在收到业主返还的质保金后,经乙方书面申请后15日内无息返还。乙方应协助甲方进行竣工验收工作。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东纯公司将其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冲桩、钢平台和钢护筒安装、拆除分包给了尚亿公司。2015年4月1日,尚亿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9月30日,东纯公司(甲方)与尚亿公司(乙方)补签了《钢平台搭拆和钢护筒制安单项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长滨路挡墙排危加固二期工程一标段一工区,冲桩钢平台和钢护筒的全部工作内容发包给乙方组织施工,承包范围为本工区桩板挡墙的抗滑桩(Z001至Z112共计112根,一期已经完成10根)所需的全部钢平台搭拆、钢护筒安装和拆除的全部工作内容(其中Z106-Z112七根桩范围内的钢平台搭设必须满足上旋挖钻机的工作需要,其余平台满足上3.2M直径冲击钻孔工作的需要)。施工工期:全部钢平台在2016年1月31日前完成;全部护筒(含冲桩过程的护筒跟进)在2016年3月31日前完成;全部钢平台拆除在2016年5月10日前完成;全部钢护筒拆除在2016年5月31日前完成;在总工期的前提下钢平台搭设和钢护筒安装必须满足冲桩的进度,完成相应的工作内容,不得影响冲桩进度。工程款的支付:乙方进场后第一次进度款到账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在业主计量前经过验收合格的工程由甲乙双方进行计量,支付工程款的70%,以次类推。余款30%待乙方此项工程完成,经业主主持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毕。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6年7月份,尚亿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完工后已交付被告东纯公司进行后续的施工,但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目前,长江航道局发包给东纯公司的整个工程基本完工,正在准备竣工验收之前的修复工作,长江航道局与东纯公司尚未进行结算。
2017年8月16日,尚亿公司委托其员工朱彦与东纯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生东办理了涉案工程结算,并签订了《邓小兵班组工程款结算表》,该结算表载明:双方确认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0751433.43元,同时确认应扣款项金额为1303084.07元。尚亿公司陈述该结算即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东纯公司称该结算表中应扣款项未扣完。
另查明,涉案工程的业主单位系重庆市渝中区滨江建设管理处。
庭审中,尚亿公司与东纯公司确认,在施工过程中,东纯公司已经支付尚亿公司工程款543834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用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尚亿公司与被告东纯公司签订的《钢平台搭拆和钢护筒制安单项施工承包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东纯公司应在原告施工的工程完成后,经业主主持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毕原告的工程款,虽然涉案工程未经业主主持进行竣工验收,但已经由原告交付被告东纯公司进行后续施工,应当视为原告施工的钢平台搭拆和钢护筒制安单项施工工程已经实际竣工验收,同时,原告尚亿公司与被告东纯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也办理了涉案工程的结算,故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满足了付款条件,被告东纯公司就应当在结算后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根据原告与被告东纯公司的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0751433.43元,同时确认应扣款项金额为1303084.07元,故被告东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为944***49.36元,由于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东纯公司在施工过程已经支付了原告工程款5438348元,因此被告东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010001.36元。由于原告与被告东纯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自支付工程款之日即2017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于被告东纯公司辩称结算表中应扣除的款项未算完的意见,原告对其不认可,且被告东纯公司也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还有其他应扣除款项的存在,被告东纯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生东也在该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被告东纯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长江航道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长江航道局为承包方,而涉案工程的业主单位系重庆市渝中区滨江建设管理处,即发包人为重庆市渝中区滨江建设管理处,原告与被告长江航道局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被告长江航道局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且被告长江航道局也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所称的发包人,同时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长江航道局与被告东纯公司已经结算以及欠付的工程款金额,现原告要求被告长江航道局在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东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尚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10001.36元,并支付原告四川尚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欠付工程4010001.36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尚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66元,减半收取计25833元,由被告重庆东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保兵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