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04民初4554号
原告:南通中航波纹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高新区黄海大道(西)369号。
法定代表人:吉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进,海安市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花莲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中航波纹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与被告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进、被告世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71402.6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担保费、保全费皆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补偿器等产品,双方之间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生产、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截止2018年4月28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1402.60元未能给付,原告多次催要皆未能有果,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
被告世林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欠其货款71402.6元不予认可,原告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请求保全费和担保费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对账说明,证明目的:2018年4月28日双方出具的对账单,经被告确认之后,截止2018年4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1402.6元。2、购销合同两份,3、发货清单七份,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已经严格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合同履行至今被告从未主张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方主张的请求事项超过法律时效。
被告质证称:对对账说明不予认可,仅凭对账说明不能说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且该对账说明乙方的章不是原告的,且对甲方的财务章被告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有补偿器业务关系,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2月16日分两次购买原告的补偿器,于2018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世林公司下欠71402.6元货款未支付,对账说明内容显示:“对账说明甲方:世林(漯河)士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乙方:南通中航波纹管有限公司。乙方与甲方于2018年4月28日进行对账,乙方账面反映截止2018年4月28日止甲方欠货款壹拾万叁仟捌佰伍拾肆元伍角整(103854.50元),而甲方账面反映截止2018年4月28日止只欠柒万壹仟肆佰零贰元陆角整(71402.6元),差额叁万贰仟肆佰伍拾壹元玖角整(32451.9元),经甲乙双方对账核实,属于业务发生多年来,支付货款银行未兑汇票贴息利息部分乙方未在往来账中反应,现根据乙方要求,甲方补开收据由乙方调账。最后双方确认截止2018年4月28日止甲方欠乙方货款余额为柒万壹仟肆佰零贰元陆角整,小写(71402.60元)。特此说明,经双方盖章后生效。”对账说明上盖有原、被告双方公司财务专业章。
本院认为:被告世林公司从原告处购买补偿器,经双方于2018年4月28日对账后,被告世林公司与原告南通公司书写一份对账说明,且原告提供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在卷佐证。故原告南通公司诉请被告世林公司偿还货款71402.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已经超过法律时效,本案中被告没有反诉,故原、被告双方产品质量问题,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通中航波纹管有限公司货款71402.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90元,保全费730元,由被告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庆祥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冀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