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中航波纹管有限公司

南通中航波纹管有限公司与际高建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1489号 原告:南通中航波纹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高新区南海大道(西)36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安市曲塘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际高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创新路27号3号楼703-2。 法定代表人:**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娟,女,际高建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中航波纹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际高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欠款375086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费、保全费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就***项目工程合作,并签订合同。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该项工程已经实际使用超过两年,被告尚欠375086元未付。 被告答辩称,原告未完成举证证明其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没有提供竣工报告或交货报告。原告提交的发票无法证明其完成合同规定的交货安装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一张罚款单2000元,该笔款项应予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项目不锈钢保温烟囱制作及安装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地点/工作内容,竣工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后20天内货到现场,15天内竖直段安装完毕,待机组就位后,水平段烟囱10天内货到现场,15天内水平段安装完毕。合同总造价为593857.5元,合同签订后付20%预付款,全部或到现场安装后付总金额的50%,调试验收合格后付总金额的25%,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后付清。甲方应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质保期从烟囱交付正式运行开始2年。合同后附工程量清单,载明产品名称、规格、单价、数量、总价等,合计金额为593857.5元。 被告于2016年7月向原告开具罚款单一张,称因对方人员未系安全带作业等罚款2000元。 2017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累计为593857.5元。被告认可已收到发票。 另查,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2395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付款218771.5元,最后一次付款为2017年5月19日。原告称涉案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其做完全部工作验收后离场,但因人员更换,未保留验收材料。被告称原告没有完成全部工作,只安装了2个烟囱,剩余2个是其找案外单位制作,自行安装。被告称涉案项目于2016年7月10日竣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照片、发票、汇款凭证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涉案项目已竣工使用多年,被告未举证提出质量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但其未能提交与案外公司就涉案标的物签订的合同等履行凭证,且其接收了原告所开具的全部金额发票并未提出异议,与通常商业行为不符,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在涉案款项中扣除罚款,未有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际高建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南通中航波纹管有限公司合同款375086元; 二、被告际高建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南通中航波纹管有限公司保全费用损失23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6元,由原告南通中航波纹管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已交纳),由被告际高建业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罗 皓 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