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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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2民初9358号
原告:南通中航波纹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高新区黄海大道(西)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48723364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安市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葛关路625号一号楼1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3024905193。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845514P。
法定代表人:沙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绍兴宏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凤林西路155号13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MA29EAQT5X。
法定代表人:**党。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中航波纹管有限公司与被告***永物资有限公司(以下***永公司)、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绍兴宏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景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琨永公司、宏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21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9日为管辖权异议处理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琨永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1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标准支付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被告中建公司、宏景公司对被告琨永公司上述支付本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5日,原告经被告琨永公司背书转让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133700009720210202844875441、票据金额10万元,出票人为被告宏景公司,收票人为中建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日。原告于2021年8月1日在网上银行办理了票据到期申请兑付后被拒,该票据处于拒付追索待清偿状态。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三被告应承担票据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对汇票金额无异议,但不应承担利息。
被告宏景公司于庭前向本院寄送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1、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系打印件,未经银行认可,无法证明其为票据权利人;2、根据法律规定,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付款或票据到期日后三日内进行付款,原告主张的自2021年8月1日起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汇票演示视频、电子商业汇票电脑截图、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软接、减震器采购专用合同》,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2日,被告宏景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133700009720210202844875441、票据金额10万元,收票人为被告中建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日,承兑人亦为被告宏景公司。2021年2月7日,上述汇票***公司背书给原告。原告在持有上述票据后申请付款被拒,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现原告已在该期限内提示付款,但被告宏景公司作为承兑人拒绝付款,依法原告可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琨永公司、中建公司、宏景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0万元及自2021年8月1日(汇票金额到期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建公司、宏景公司抗辩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琨永公司、宏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物资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宏景置业有限公司应连带支付给原告南通中航波纹管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0万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单志盈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