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15民初4894号
原告:沈阳鸿企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哲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第一高级中学,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清海,系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沈阳市辽中区,系单位职工。
原告沈阳鸿企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第一高级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鸿企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第一高级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合同价款31881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16日中标被告新校区制冷及电扇设备项目,中标总金额为3188116元,双方于2017年10月25日签订了新校区制冷及电扇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约定合同签订后30日交货安装完毕,货到验收合格付款90%,余款三个月后凭采购人出具的反馈报告支付。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新校区制冷及电扇设备按期投入了使用,2018年6月27日,被告出具辽中区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对项目验收合格。被告一直未能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支付意向。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你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保函的费用;支付逾期给付合同价款产生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起诉事实属实,货款数额准确,暂无钱给付,但单位不同意给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第一高级中学新校区需要制冷及电扇设备,故其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采购,原告于2017年10月16日中标,后甲方(即被告)与乙方(即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签订了合同种类为设备采购安装,合同总金额为3188116元,该合同第二条“系统总造价及其支付”中的第三项“项目款”支付中约定“货到验收合格付90%,余款三个月后凭采购人出具的反馈报告支付”。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及安装义务,2018年6月28日,被告单位为原告出具了“辽中区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对原告提供的设备验收合格,由其负责人在该验收报告中签名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被告单位又于2018年9月28日出具了“沈阳市政府采购项目反馈报告单”,该报告单载明“设备经过一段时间运行,各功能运转正常”,由被告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因被告单位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合同价款3188116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保函的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保函费用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签订了采购及安装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供应制冷及电扇设备的义务,被告也对原告提供的设备进行了验收并于2018年6月28日出具了验收报告,又于2018年9月28日出具了反馈报告单,故其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全部货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上述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合同对给付货款的利息未约定,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第一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鸿企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制冷及电扇设备款3188116元;
二、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第一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鸿企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制冷及电扇设备款3188116元的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188116元计,从2018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04元由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第一高级中学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大海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安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