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内04民终542号
上诉人沈阳鸿企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城县文化旅游体育局(以下简称文体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宁城县人民法院(2019)内0429民初5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文体局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对退换预付款一直在协商处理中,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文体局在诉状中已经承认,2011年双方已经签订打井施工合同,并于2012年3月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文体局于2012年3月9日向鸿企公司拨付工程款,即2012年双方已经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至文体局起诉时已历经7年时间,在此过程中双方并未就此提出过任何异议或争议,文体局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要求鸿企公司退还文体局预付款,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2012年文体局向鸿企公司拨付工程款498891元,该笔工程款的价格远远低于实际的工程价款,但鸿企公司考虑合同签订后文体局已经支付了5万元的预付款,且总包公司还存在合作关系,就对于审计的结果49万余元没有提出异议。按照交易习惯,如果预付款需要返还,应当在阶段尾款时予以抵扣,文体局多年后要求返还预付款的行为显然违背常理,且文体局已经接受鸿企公司开具的54万余元的发票,即使加上预付款,文体局也才支付鸿企公司54万余元的工程款,与文体局报的预算64万元相去甚远,因此文体局要求返还预付款没有事实依据。
文体局答辩服判。
文体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鸿企公司退还预付款人民币50000元;诉讼费用由鸿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文体局与鸿企公司签订中央空调打井施工合同,双方约定鸿企公司为文体局在新办公楼工地钻空调井9口,每米480元,井深40-60米。同时约定,鸿企公司钻机进入现场后,文体局支付预付款50000元。同年11月21日,文体局按照约定向鸿企公司拨付预付款50000元。2012年3月9日,鸿企公司履行完毕钻井义务后,文体局按照宁城县审计局宁审基复〔2011〕94号文件的复核结果向鸿企公司拨付工程款498891元,但未将预付款50000元予以扣除。此后双方对退还预付款事宜协商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鸿企公司将其承揽的工程按照约定施工完毕,文体局已经将应付工程款全额支付给鸿企公司,鸿企公司理应及时将文体局的预付款予以退还,故文体局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对退还预付款一直在协商处理中,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鸿企公司的其他辩解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沈阳鸿企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宁城县文化旅游体育局预付款5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文体局向鸿企公司支付的预付款50000元是否包含在工程总价款中的问题。因鸿企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经宁城县审计局复核,文体局根据审计局的复核结果已向鸿企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鸿企公司予以接受,在合同履行完毕后,鸿企公司未就工程价款问题向文体局提出异议。而文体局向鸿企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并未将合同预付款予以抵扣或收回,因鸿企公司收取合同预付款的目的已经达到,对于多收取的款项应由鸿企公司返还文体局。
虽文体局与鸿企公司于2011年签订中央空调打井施工合同,2012年鸿企公司履行完毕钻井义务,文体局向鸿企公司拨付工程款,但双方对于文体局已支付的预付款50000元并未达成进一步处置意见。因双方并未约定预付款的返还期限,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文体局的诉请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鸿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沈阳鸿企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鹿春林
审 判 员 郑舒广
审 判 员 苏力德
法官助理 刘亚文
书 记 员 李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