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特137号
申请人:***博工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136号新世界丰盛商务大厦19层。
法定代表人:刘鹤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关敏,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申请人***博工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工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21〕17号(终)裁裁决书;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终局裁决中的裁决项目不属于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书;二、仲裁裁决书中计算年休假工资的金额有误。
***称,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查查明: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年4月14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21〕85号(终)裁裁决,裁决事项:被申请人***博工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2020度未休年假工资13686.9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博工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本裁决不属于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可以进行终裁裁决的情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约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发生效力:(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而本案关于未休年假的裁决项目属于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休息休假方面发生的争议,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形,故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博工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博工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的“计算年休假工资的金额有误”的主张也不足以认定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案涉裁决中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且该仲裁裁决也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对***博工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博工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撤销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21〕17号(终)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博工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石瑷丹
审判员 董 菁
审判员 孙晓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鑫桐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约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发生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