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1民初522号
原告:**若冰,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团风县团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豪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回龙山镇沙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31651709X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黄州区人,住黄冈市黄州区。
被告:施进,男,1991年6月2日出生,汉族,黄州区人,住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阶,系被告施进父亲。
原告**若冰与被告施进,湖北豪龙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豪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若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施进委托诉讼代理人**阶,被告湖北豪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若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豪龙公司支付下欠原告劳务费120000元,被告施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施进系被告湖北豪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20年被告湖北豪龙公司承接鄂州市葛店泛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倒班楼建设施工项目,雇请原告为项目施工技术指导,当时约定劳务费按月15000元支付,原告于2020年9月进场至2021年8月工程竣工,完成被告指定工作,2021年10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120000元并出具欠条,由于被告湖北豪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造成原告追讨劳务费无果。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施进辩称:我是湖北豪龙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本案工程也是我承接的,所以在工程的中后期,我聘请原告到该工地作技术指导。
被告湖北豪龙公司辩称,1.我公司只承接了鄂州市泛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倒班楼工程,在2020年8月开工前已经聘请了相关项目经理及工程师、资料员等,不需要再另外聘请原告为项目施工技术指导员,我公司并未聘请原告也从未见过原告在项目现场进行过技术指导。2.我公司公章及财务章遗失,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已经登报声明作废,新的公章、财务章及法人章一直在公司保管,从未对本案原告的欠条进行加盖。施进雇请原告时已不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没受公司委托,其个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本公司已遗失作废的公章,其行为是他个人行为,应由施进个人承担还款责任。3.施进雇请原告也不是为我公司所承接的倒班楼做事,而是为施进朋友的湖北远观建筑装饰公司在鄂州市泛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接的增补工程中做事,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欠款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施进系被告湖北豪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20年7月14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公司执行董事***。2020年8月湖北豪龙公司承接鄂州市泛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倒班楼的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28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20年12月28日。湖北豪龙公司聘请了***为项目经理、郭璀进为项目工程师、***为现场负责人等管理人员,2021年3月工程基本完工。2020年11月16日被告施进雇请原告**若冰,**若冰即带领***、***等人一起到鄂州市泛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地,主要从事湖北远观建筑装饰公司承接的(泛亚园区停车位、化粪池、消防泵房、综合楼防水等)增补工程,其中2021年1-4月份之间空白期,**若冰、***、***等人系从事被告施进个人所承接的鄂州市泛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增补项目。2022年2月被告施进向原告**若冰出具一份欠条,欠**若冰个人工资(泛亚工地)2020年12月-2021年7月(每月工资1.5万),共计12万元未付。日期为2021年10月22日,并加盖湖北豪龙公司在其手里未移交的原公章。后因原告**若冰、***、***等人的劳务费至今未给付,**若冰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湖北豪龙公司2021年7月28日在长江商报刊登公告,宣布公司原公章、财务章、法人章、营业执照、开户许可作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施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湖北豪龙公司原营业执照、现变更后营业执照、欠条、施工现场图片。被告湖北豪龙公司提交的证据:项目经理***社保记录、工程师郭璀进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长江商报刊登的公告、本院调查笔录二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报酬受法律保护。原告**若冰接受被告施进的雇请,从事了相应的劳务,经**若冰与施进双方结算,被告施进对尚欠原告**若冰劳务费12万元出具了相应欠条,因此,被告施进依法应承担支付原告**若冰劳务费12万元的义务。对被告施进在其出具原告**若冰的欠条上,加盖被告湖北豪龙公司原公章,因湖北豪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过程中交接不健全,公司公章仍在原法定代表人施进处未按规定移交,湖北豪龙公司因此在2021年7月28日登报公告原公章作废,而被告施进作为公司股东对公章登报宣告作废是知情了解的,并且2022年2月施进所出具原告的欠条上,注明的落款时间仍在公章登报宣告作废之后,故欠条上加盖的被告湖北豪龙公司原公章应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原告**若冰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湖北豪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施进也认可原告等人所做的事主要是湖北远观建筑装饰公司承接的增补项目,因此,被告湖北豪龙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原告**若冰劳务费的义务。对被告施进提出的湖北豪龙公司原聘请的项目经理在2020年3月份离职,后面都是原告**若冰担任,直到2021年7月竣工验收的主张,被告施进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若冰劳务费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若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判决确定的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施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山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