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豪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湖北豪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1民初139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住团风县得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6158970536。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宬,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豪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团风县回龙山镇沙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31651709X9。 法定代表人:***。 被告:施进,男,1991年6月2日出生,汉族,黄州区人,住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阶,系被告施进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团风县团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黄州区人,住黄州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团风县支行”)与湖北豪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豪龙公司”)、施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团风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宬,被告湖北豪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被告施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团风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54157.46元,利息8861.12元(利息算至2021年8月24日)及2021年8月24日后新产生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5日,被告湖北豪龙公司由原法人代表施进向原告申请企业微捷贷100万元,原告受理并通过线上渠道与被告湖北豪龙公司于当日签订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湖北豪龙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用于企业生产经营,贷款资金直接进入被告湖北豪龙公司的对公账户。期限1年,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4.5%,逾期执行利率6.75%,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2020年10月24日贷款合同期满,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贷款形成逾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据不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原告无法收回贷款本息。截止2021年8月24日,被告湖北豪龙公司已偿还贷款本金445842.54元,偿还利息69947.58元。尚欠贷款本金554157.46元,欠利息8861.12元。 被告施进辩称,1.施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作为被告湖北豪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2.被告湖北豪龙公司已向原告偿还了近60万元借款本息。 被告湖北豪龙公司辩称,1.案涉借款公司股东不知情,也没用在公司项目上,至于还了多少、还欠多少我都不清楚。2.施进是借款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其该借款并未用于公司经营,他是恶意隐瞒,借用公司名义在银行贷款,款项全部被他个人挥霍,所以该借款是实际使用人施进个人的借款,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施进虽是时任法定代表人,但其行为不是公司行为,不能认定为公司借款,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3.公司股份实际持有人是***,我是代持人,法人变更后,原告银行没有告知我案涉债务关系。 被告***辩称,我是在案涉借款后的2020年7月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2020年10月左右才知道借款这个事,该借款不是我借的,也不是我用的,我也未在贷款合同上签字,不是合同当事人,即使认定是公司贷款,我个人也不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5日,被告湖北豪龙公司向原告农行团风县支行申请企业微捷贷100万元,原告受理并通过线上渠道与被告湖北豪龙公司达成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意向,双方约定:湖北豪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9.10.25-2020.10.24日),年利率4.5%,借款用途:用于借款人企业生产经营,按日计息,利随本清,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借款执行利率4.5%基础上加收50%罚息,逾期执行利率6.75%。形成书面合同后,原、被告均未签字或**确认。原告当日向湖北豪龙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176…1732对公结算账户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湖北豪龙公司偿还了贷款本金445842.54元、利息69947.58元,截止2021年8月24日尚欠贷款本金554157.46元、利息8861.12元及后期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及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及代表人身份证(含变更前后)、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综合服务申请表、微捷贷业务授权协议及涉税信息授权书及征信授权书、微捷贷借款合同、企业账户交易明细、欠款及还本付息清单、逾期催收通知书和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湖北豪龙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二、被告施进、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个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一、原告与被告湖北豪龙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有效?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被告湖北豪龙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同意并向被告湖北豪龙公司对公帐户发放了贷款,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形成合意。虽借款合同双方均未签字或**确认,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湖北豪龙公司交付了款项,被告湖北豪龙公司接受贷款且偿还了部份本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或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因此,原告与被告湖北豪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湖北豪龙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贷款本息的责任。 二、被告施进、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个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1.原告依据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的第五条之5.7项:“借款人(企业)和借款人(个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任一借款人承担全部债务”,主张被告施进、被告***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原告及被告湖北豪龙公司、被告施进、被告***均未签字或**确认,原告也未提交三被告对该合同签字认可的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施进、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要求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2.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开立单位银行结算申请书、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综合服务申请表、微捷贷业务授权协议、涉税信息授权书及征信授权书、企业账户交易明细、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单等均表明借款人系被告湖北豪龙公司,施进作为湖北豪龙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和被授权人,其与原告办理微捷贷借款的行为应系其职务行为。3.被告湖北豪龙公司就该借款已偿还了部份本息。4.被告***是在案涉借款后担任湖北豪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未对该借款合同事后进行追认,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施进、被告***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提出的该笔借款进的是施进个人账户,并未用于公司经营,款项全部被施进个人挥霍,不能认定为公司债务的抗辩理由,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湖北豪龙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54157.46元,利息8861.12元(利息算至2021年8月24日)及2021年8月24日后新产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豪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贷款本金554157.46元,利息8861.12元及后期利息(后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54157.4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5日起按约定年利率4.5%,逾期利率上浮50%,按年利率6.7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0元,减半收取计4715元,由被告湖北豪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