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116民初8988号
原告李忠魁。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1月17日生,住陕西省陇县。
被告***。
被告东阳乐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单南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宁波市诚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陕西秦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忠魁与被告***、被告东阳乐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诚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陕西秦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李忠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125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第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原告经朋友介绍到***承包的陕西广播大厦发展基地项目担任混凝土工作,约定工资每小时21元。完工后,因***无法正常联系,就拖欠的劳务费至今未能支付,故诉至法院坚持其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项目提供劳务。原告在本案基于“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主张其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基于上述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西安市长安区,本院对该案并不享有管辖权。故现将本案移送至原告住所地的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郭 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