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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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1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诚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西段405号11-2、11-3、1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魁,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象山县振兴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4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宁波市诚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晖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魁、***、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2)浙0203民初8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魁对诚晖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魁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与诚晖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亦无明确授权,无权代表诚晖公司对**魁机器设备以3万元价格回收。根据2021年5月6***公司与**魁签订《泥工班班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仅对协议履行问题可以进行处理,并无权限对**魁设备进行回收,故即使其签字,诚晖公司未追认也未同意以3万元回收。***不是诚晖公司员工,是项目部自行聘请的人员,不能代表诚晖公司,退一步即使认可其身份,其也是现场管理人员,最终审批流程需要材料员、总施工、预算员、管理公司等人确认,而目前机器设备清单仅有***签字。
**魁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双方合同,***系诚晖公司派驻工地履行合同的现场负责人,**魁有理由相信***可代表诚晖公司与其就现场留下的设备进行折价回收的权利,***代表诚晖公司,至少也构成表见代理,合同中也未约定***无权对机器设备进行回收,更何况机器设备现在均留在场内使用,事***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如果***做法不妥,也是诚晖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外诚晖公司仍应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辩称,无意见发表。
***、欣捷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魁对**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魁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作为项目部自聘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员有权依据《泥工班班组内部承包协议》第十条关于“保证金”的约定,向**魁作出处罚即没收全部保证金,**无需向**魁返还保证金。即使存在返还情形,根据现场施工质量问题亦应当没收部分保证金,无需全部返还。
**魁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合同约定诚晖公司暂扣**魁完成工程量的10%作为信誉保证金,但**魁缴纳的20万元保证金实际由**收取。**表述不一致,先陈述代表诚晖公司收取保证金,后陈述作为项目部管理人员根据行业管理收取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授权,无权代表诚晖公司收取保证金,**收取20万元保证金系个人行为;二、一审判决得当。合同履行过程中,**魁与诚晖公司达成中途退场的一致意见,**魁与***进行结算,并定于2022年2月28日前退还**魁保证金,***有权代表诚晖公司结算,**魁也已退场,故保证金理应退还。
诚晖公司辩称,无意见发表。
***、欣捷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魁起诉请求:1.判令诚晖公司退还**魁工程保证金200000元,支付机械设备转让款30000元,共计230000元,并支付从2022年3月1日起以本金2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不能证明自己在本案中是执行诚晖公司工作任务的情况下,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欣捷公司在涉案工程未退押金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欣捷公司承包宁波市古林职业高级中学迁建工程设计施工工程,并于2020年2月10日与诚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诚晖公司,分包劳务内容包括木工、钢筋制绑、泥工、脚手架、水电作业、涂料等;计划自2020年2月10日开工,至2022年4月20日竣工,等等。
2021年5月6***公司(甲方)与**魁(乙方)签订《泥工班班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为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和施工进度,甲方暂扣乙方地下室完成工程量的10%作为信誉保证金,保证金在本工程工作完成并达到合同要求后一次性返还。如遇以下情况,甲方有权没收部分或全部保证金:1.乙方无法完成项目部工程要求的施工进度,经项目部工期考核后的工期延期罚款;2.如因乙方其工作质量原因没有通过实体检测,项目部对其的处罚;3.阶段工期、质量和安全文明检查罚款;4.因乙方原因中途退出、甩项未施工等原因处罚等。甲方委派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现场负责人为***,并约定了其他条款。
合同签订后,**魁于2021年7月31日向**转账100000元,于8月1日向**转账1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魁中途退场。2022年2月26日**魁与***进行结算,形成《机械设备》清单一份,载明单位名称为诚晖公司,清单内容载明砂浆搅拌机等设备共计48200元,打七折回收,***签字并书写“以上设备按30000元回收给项目部”。同日两人出具《宁波市古林职业高级中学校迁建项目项目部工程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一份,载明了**魁班组的工人工资为430731元、机械设备30000元、保证金返还200000元,***在项目执行经理处签字并书写“双方友好协商结算,保证金要求在本月28日前退还给**魁本人账号”。该结算单上“总施工”、“预算员”、“管理公司”等栏均空白未填写。
另查明,**魁曾于2022年6月8日向该院起诉欣捷公司、***、**和宁波市古林职业高级中学,诉请:1.欣捷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支付机械设备转让款30000元;2.***、**不能证明自己在执行欣捷公司工作任务的情况下对第一项诉请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宁波市古林职业高级中学在涉案工程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的庭前证据交换中,***陈述其是诚晖公司派到工地现场管理人员,代表诚晖公司与**魁进行结算。**陈述其是项目部自聘负责管理工地现场,在本次工程中其代表诚晖公司收取**魁的保证金,结算单与项目部无关。后**魁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魁自诚晖公司处承包泥工劳务,其与诚晖公司的合同约定了信誉保证金,但款项实际由**收取。关于**的收款行为,**先前陈述其代表诚晖公司收取保证金,***公司予以否认。**又认为其作为项目部管理人员,根据行业惯例向**魁收取保证金。该院认为,*****公司的授权,无权代表诚晖公司收取保证金,亦无证据证明**受其他民事主体委托向**魁收取保证金,**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也无法认定属于项目部权限范围,故**个人无权向**魁收取保证金,应予以返还;**主张以**魁与诚晖公司之间的合同条款要求扣除**魁交纳的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魁主张的设备折价款,由***签字确认“以上设备按30000元回收给项目部”,庭审中***确认设备留在项目场地内使用。该院认为,根据**魁与诚晖公司签订的《泥工班班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是诚晖公司委派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现场负责人,**魁有理由相信***可代表诚晖公司与其就现场留下的设备进行折价回收,该折价回收设备的行为在诚晖公司的授权范围内,设备亦留在项目场地使用,故30000元应***公司支付。**魁主张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魁其余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魁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1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宁波市诚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魁支付3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1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宁波市诚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负担2150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魁与诚晖公司签订的《泥工班班组内部承包协议》,***是诚晖公司委派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现场负责人,**魁有理由相信***可代表诚晖公司与其就现场留下的设备进行折价回收,且案涉设备亦留在项目场地使用,故30000元设备回收费用应***公司支付,诚晖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并***公司授权可以收取保证金,其向**魁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实际系个人行为,该行为缺乏合同依据,故**无权向**魁收取保证金,已收取的保证金应予退还。**主张没收或扣除部分保证金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宁波市诚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宁波市诚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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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高远
审判员 **余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