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7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2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共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配偶),女,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辽宁省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目的是为了办理退休错误。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是为了要求被上诉人依法支付经济赔偿。按照正常程序上诉人应于2022年2月15日,开始依法领取退休金,因被上诉人拒绝办理退休手续,导致上诉人无法获得退休金,而每月无法领取的退休金,是因被上诉人造成,故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其支付退休金损失经济赔偿。
而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必须以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确认劳动关系是要求支付经济赔偿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将两个诉讼请求割裂分别论述,导致上诉人的两个诉求人为割裂,变相推论上诉人诉讼目的仅为办理退休。上诉人认为,办理退休与获取经济赔偿具有关联性,且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明确表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是为了获取经济赔偿。二、本案并非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2004年转制初期,上诉人已经以国有职工身份置换方式进入转制后的单位即被上诉人辽宁省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转制后的企业对上诉人在2004年1月完成了转制安置,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被上诉人也为上诉人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至2006年7月份。据此,2004年11月29日辽宁省政府批准的职工安置方案核实并批准了转制工作完成以后,上诉人取得转制后企业职工合法身份。自2021年11月上诉人双方才发生纠纷,因此,本案纠纷系转制工作结束后所发生的,并非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与政府行为主导的企业改革中出现的情况并不一致,没有任何关联性,该劳动争议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三、一审没有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并同时征求当事人意见,也没有对***申请调查取证事项进行释明,构成程序违法。
辽宁省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对***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保,并支付经济补偿;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求:1.确认原、被告自1983年8月至2022年2月1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经济补偿是从2022年2月15日至2022年9月20日,补偿标准为1910元×8个月;3.补交社保时间为2006年8月至2022年2月14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庭审中,被告提供辽宁省科研机构改革协调小组印发的辽科该字(2004)1号文件《关于批准省属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转制方案的通知》一份,该通知内容如下:同意省电子研究设计等7个科研机构转制为股份制企业。时间为2004年11月29日。
辽宁省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变更情况查询卡显示:2006年1月12日,辽宁省电子研究设计院(全民所有制)转制辽宁省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原告***于1999年1月13日向辽宁省电子研究设计院申请出国学习。原告称“2000年回国后到被告处上班一直没有安排工作,改制后相关领导要求原告待岗并等待通知。”被告抗辩“原告在出国后至改制前以及改制后均未到被告处上班。”
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求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仲不字(2021)19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一审法院。
原告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是为了办理退休。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自1983年8月至2022年2月10日期间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目的系为了办理退休。办理退休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另,原告的诉求还涉及政府行为主导的企业改革中出现的情况,由此引发的纠纷,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
关于原告主张的补缴社保的诉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原告称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导致原告无法获得养老金故要求经济补偿。原告该项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确认自1983年8月至2022年2月10日期间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目的系为了办理退休,而办理退休系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同时,上诉人的诉求还涉及政府行为主导的企业改革中出现的情况,由此引发的纠纷,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补缴社保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上诉人在一审、二审期间主张因被上诉人拒绝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导致上诉人无法获得养老金故要求按照沈阳市最低生活标准予以计算经济补偿。经二审审理,上诉人的该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多多
书 记 员 郑晓彤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