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省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5954号 原告:***,女,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哥哥),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共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463001253J),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以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省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辽0102民初6021号民事判决。***、辽宁省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辽01民终792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省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18日、2015年10月22日、2016年11月15日、2017年7月21日作出的六项《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判决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章***案》无效;3.判决被告向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撤销增加公司注册资本金及修改章程的变更登记;4.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18日、2015年10月22日、2016年11月15日、2017年7月21日作出的《章***案》无效;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向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撤销上述无效章程及修改章程的变更登记。事实和理由:被告于1992年11月14日注册成立,现公司登记管理机关为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告为被告股东,被告登记信息记载:2016年11月13日前,原告股份数额为52139元,持股比例为0.256%。被告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并由全体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20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18日、2015年10月22日、2016年11月15日、2017年7月21日作出的六项《股东会决议》均未告知原告,且上述股东会并未实际召开,并伪造原告签字。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一项《章***案》,原告亦不知情,没有原告签字。其中2016年11月15日,被告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金由2036.42万元增加至5925.982万元。被告要求原告在认缴期内补交99585元,其增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知情权、表决权及财产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三)项规定,被告作出的六项《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另外,鉴于被告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其所作出的修改公司《章***案》亦无效,故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18日、2015年10月22日、2016年11月15日、2017年7月21日作出的《章***案》无效。原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辽宁省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公司辩称,一、原告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五种情形,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案涉股东会均实际召开,并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约定进行了表决。出席会议的股东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均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的表决结果也达到了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股东会会议成立,案涉股东会没有出现股东会不成立的情形,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持股比例仅为0.256%,即使涉案股东会决议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也不影响股东会的成立和股东会决议效力,在决议不成立、决议可撤销及决议无效中,均有可能会发生非股东本人签名的情形,不能简单得出签名不真实,就导致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结论。1、案涉股东会均实际召开,且决议表决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案涉股东会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2、本案涉股东会均实际召开,且决议表决比例均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第六章第十条规定,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通过。公司章程第七章第17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表决,决议应由代表1/2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做的决议,应由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案涉股东会决议均实际召开,且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资本多数决,符合表决事项应通过的比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认为成立并有效。综上所述,对于表决结果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2/3表决权的,属重大程序瑕疵及决议未成立。对于表决结果违反了公司章程约定的2/3表决权的,则归属于可撤销事由,由权利受到影响的相关主体决定是否要否定决议效力。案涉股东会实际召开,且符合《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股东会成立且有效。三、案涉股东会已经实际召开,扣除非原告股东本人签名部分的表决权比例,股东会决议也是可以通过的,则非股东本人签名只是损害了股东的参会权,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等程序性事项,属于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表决方式和召集程序存在瑕疵,属于可撤销决议范围。答辩人认为伪造股东签字的行为应该属于《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召集程序可撤销范围,根据此条法律规定,原告应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原告主张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申请撤销,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0日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016年11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签名非本人签署,人民法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应直接驳回。五、原告章***案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这里强调的是决议的内容要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才可以确定所形成的决议无效,案涉章***案不存在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情形,不违反此条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以上六项章***案无效,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六、案涉股东会决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多年,相关第三方已经按照股东会决议内容实际执行,原告对案涉股东会决议内容早已明知且无异议,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以及交易安全投资安全和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角度,人民法院也应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成立并有效。七、股东投资公司参与公司决策的最终目的是通过公司的良性发展获得收益,答辩人系成立多年且经历股份转制的国有转制企业,原告作为转制的股东一直未在公司正常上班,常年在国外生活,在当时特定的时点和背景下确实存在,无法由本人亲笔签名,而又经原告授权由他人代签相关股东会决议的客观事实,现在原告不顾公司利益,不断滥用公司权利,增加诉累,法院不应对此行为予以支持。八、原告要求被告向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撤销增加公司注册资本金及修改章程的变更登记,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被告股东之一,认缴出资额5.2139万元,持股比例0.2560%。 2010年7月19日,被告召开2010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并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二〇一〇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本次大会应到股东40位,实到股东40位,其中包括原告,决议内容:一、转受双方及数额:1、同意公司股东辽宁省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工会将其持有公司股份中的8.44%即171.8213万股转给***;2、同意公司股东辽宁省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工会将其持有公司股份中的7.73%即157.5099万股转给**;3、同意公司股东***将其持有公司股份中的4.35%即88.4375万股转给**;4、同意公司股东**将其持有公司股份中的0.95%即19.3万股转给***;5、同意公司股东**将其持有公司股份中的0.79%即16万股转给受让方**;二、转让价格为每股人民币2.91元;三、公司将分别与受让方***、**、**、***,转让方辽宁省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工会、***、**、**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四、公司其他股东一致同意放弃上述转让股份的优先购买权……落款处,有40位到场股东的签名及**。其中,“***”的签名经鉴定非原告本人书写。 2014年1月10日,被告召开2014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并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二〇一四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本次大会应到股东43位,实到股东43位,其中包括2010年7月20日股东会决议所载明的受让方***、**、**、***及原告,决议内容:一、同意公司股东辽宁太平洋投资有限公司、***、***、***、***、**、***、***、***、**、***、***等12位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中的7.3698%即150.0800万股转让给***(后附具体转让事项);二、同意公司股东**、**、**、**、***等5人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中的4.2043%即85.6544万股转让给耿畅(后附具体转让事项);三、同意公司股东黄和平、***、**、***、**、***6人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中的2.9647%即60.3737万股转让给辽宁华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后附具体转让事项);四、同意公司股东辽宁太平洋投资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中的8.3480%即170万股转给**选(后附具体转让事项);五、公司其他股东一致同意放弃上述转让股份的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后,***等23人退出股东会……落款处,有43位到场股东的签名及**。其中,“***”的签名经鉴定非原告本人书写。 2014年3月18日,被告召开2014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并作出《二〇一四年第二次股东大会决议》一份,载明本次大会应到股东23位,实到股东23位,其中包括原告,决议内容:经营项目增加“防雷工程设计、施工”项目,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落款处,有23位到场股东的签名及**。其中,“***”的签名经鉴定非原告本人书写。 2015年9月23日,被告召开2015年度第一次股东大会,并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二〇一五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本次大会应到股东23位,实到股东23位,其中包括原告,决议内容:一、股权转让:1、同意公司股东辽宁华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太平洋投资有限公司、***共10位股东将持有的43.4107%股权即884.0243万元股转让***骏海福商贸有限公司,并确认***骏海福商贸有限公司为本公司新股东,公司其他股东一致同意放弃上述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后,同意辽宁华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8人退出股东会(后附具体转让事项);2、同意***将持有的1.5714股权即32万元股转让***,并确认***为本公司新股东,公司其他股东一致同意放弃上诉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后附具体转让事项);二、股东、股权变更后,各股东出资数额及出资比例如下(后附列表中载明原告认缴出资额5.2139万元,持股比例0.2560%,实缴出资额5.2139万元,出资时间2007年3月)……落款处,有23位到场股东的签名及**。其中,“***”的签名经鉴定非原告本人书写。 2015年9月23日,被告重新修订公司章程。其中,第三章第四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36.42万元,实收资本为2036.42万元。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并由全体股东通过并做出决议。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还应当自做出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四章第五条规定,股东的名称或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额及出资时间,其中序号9为原告(认缴出资额5.2139万元,持股比例0.2560%,实缴出资额5.2139万元,出资时间2007年3月);第六章第十条规定,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第七章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十一章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根据需要或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可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修改公司章程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涉及变更登记事项的,同时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做变更登记。 2016年11月13日,被告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并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应到股东人数17人,实到股东人数17人,其中包括原告,决议内容为增加公司注册资金及股东增加出资、修改公司章程相应条款等。落款处,有17位到场股东的签名及**。其中,“***”的签名非原告本人书写。 2016年11月15日,被告制定《章***案》,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交付时间等。其中,原告资本金:认缴,货币金额:9.9585万元,其他金额:5.2139万元,出资比例:0.256%,出资时间:2024年12月30日。 2017年7月21日,被告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本次大会应到自然股东14人,***骏海福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表1人,辽宁太平洋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表1人,沈阳市和平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法人股委托代表1人,实到17人,其中包括原告,决议内容为部分股东转让股权、变更公司经营范围、选举新的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修改公司章程相应条款及股东变更后各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其中,原告出资15.1724万元,占0.256%。落款处,有17位到场股东的签名及**。其中,“***”的签名经鉴定非原告本人书写。 2017年7月21日,被告制定公司章程,规定对经营范围进行增加,其中文化设施机电一体化工程承包增加了维护、技术服务及工程监理,并增加防雷工程设计及施工;公司注册资本由2036.42万元增加为5925.982万元,原告资本金:认缴,货币金额:9.9585万元,其他金额:5.2139万元,合计金额:15.1724万元,出资比例:0.256%,出资时间:2024年12月30日……落款处“***”的签名经鉴定非原告本人书写。 另查明,原告因鉴定共计支出鉴定费164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据此,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20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18日、2015年10月22日、2016年11月15日、2017年7月21日作出的六份股东会决议存在未召开股东会的事实,且该六份股东会决议亦不存在前述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五项法定情形,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章***案无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本案中,诉争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修改公司章程系股东会作出的决议之一,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撤销上述无效章程及修改章程的变更登记。前已论及,本院已认定诉争股东会决议成立且公司章***案并无无效情形,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4元、鉴定费164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闫        鹤 书 记 员 邢    邵    男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