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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大信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辽宁省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9012号 原告:清大信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号1号楼2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85820716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11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城固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省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463001253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以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5年5月3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清大信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省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大信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省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向原告支付所欠设备货款248928元人民币;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应付设备价款的利息191674.56元。(计算方式:15.4%*248928X5)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设备,由原告向其提供设备并且被告于同年3月28日之前向原告付设备价款。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已经向被告提供设备。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为原告出具了案涉设备的全额发票,但被告并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设备价款,但被告拒绝支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利益,挽回原告损失,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辽宁省电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点,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真实法律关系是代开发票,而且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2%的税点。原告依据买卖合同案由向人民法院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三,原告的提供的证据当中没有任何被告接收所谓买卖合同的标的的送货单、运输单、接收单等双方实际履行买卖合同的相关证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四点,按照原告提供的双方2013年签订买卖合同,到现在已经2021年了,已经八年的时间了,按照常理和正常的一个思维和法律关系来看,如果双方真实存在着货款未给付原告早就主张权利了,而不能是在八年之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所谓的买卖合同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买方、甲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网络型数据采集机、传感器适配器(12V)、智能电量仪(LCD)等设备最终用于中国北车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电力牵引研发中心北车基地建设项目智能与信息化工程项目(2013年4月5日竣工验收),总价为248938元(含增值税发票),一年保修,交货日期为2014年5月24日,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以后,乙方将合同所列货物发送给甲方公司所在地并开具合同全额发票后,***方验货,甲方确认货物与合同所有货物相符,将95%货款电汇给乙方指定账户。其余5%货款质保期满后支付给乙方。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向被告开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总金额为248938元。2014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汇款3万元货款。现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欠款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不能再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提起与交货日期均为2014年5月24日,保修期为一年,甲方确认货物与合同所有货物相符,将95%货款电汇给乙方指定账户,其余5%货款质保期满后支付给乙方。据此可以认定,案涉货物的质保期于2015年5月24日届满,即便从该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应于2017年5月23日届满。而原告于2021年3月19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诉讼时效的中断的情形,由此可以认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清大信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9元,由原告清大信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月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