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东学碧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东学碧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民终8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苏家屯区机场路1001号。
法定代表人:丁勤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梅,女,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东学碧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3巷11号。
法定代表人:井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博克,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东学碧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慧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相蒙、代理审判员陈铮(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学碧水公司一审诉称,请求判令五洲城公司支付东学碧水公司剩余工程款16.8万元(即三节点14.7万元和四节点2.1万元)及逾期利息。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9月2日,五洲城公司与东学碧水公司签订《五洲城项目中水回用工程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为中水处理工程方案设计,构筑物部分施工图设计;设备部分的采购及安装、调试、验收,及竣工存档资料的整理。支付分四个节点:签订合同时支付4.2万元;进场后10日内支付21万元;东学碧水公司安装结束后,由五洲城公司组织环保部门验收(中水回用验收),待验收合格后五洲城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即人民币14.7万元)的工程款;工程安装完毕与建设单位交接完毕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进入工程质保期,质保期1年,质保期满后甲方付清余款2.1万元。工程款支付条件为:东学碧水公司取得上述过度款及全部付款的前提条件是提供地税务局批准的发票。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总造价的95%时,东学碧水公司需提供相当于工程结算总价100%的全额发票。验收时间为:安装结束后15日内五洲城公司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标准为:按照《沈阳市中水水质标准》(暂行)中相关水质标准进行验收。合同签订后五洲城公司向东学碧水公司支付人民币42000元。2014年7月8日东学碧水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7月14日五洲城公司向东学碧水公司支付人民币21万元。2014年8月10日该工程竣工,双方签订工程验收书,在验收书中五洲城公司表明尚有“地下设备间桥架支架局部未打螺丝及地下设备间管道支架局部未做防腐”等遗留问题未解决。2016年4月25日遗留问题予以解决。工程验收后五洲城公司向沈阳市环境保护局申请验收,沈阳市环境保护局苏家屯分局于2015年1月25日出具沈环保苏家屯验字【2015】001号“关于苏家屯区SJT11-02、SJT11-11号地块商业建设顶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在该意见第二项中明确表示对水质验收需项目正式运行后须采用市政供水,并闭自备井,否则不对项目进行最终验收。2014年9月、2015年5月12日,东学碧水公司先后向五洲城公司提供金额为人民币42000元发票和378000元发票各一张。五洲城公司连接市政供水工程应由被告自行施工。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五洲城项目中水回用工程合同》合法有效。现东学碧水公司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五洲城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全部工程款,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未进行验收的原因系五洲城公司未能连接市政供水系统,不具备验收条件,且连接市政供水系统工程应由五洲城公司自行施工,现五洲城公司一直未施工,也无法确定施工期限,故五洲城公司中水回用项目水质未能进行验收的责任应由五洲城公司自行承担。验收中的遗留问题,因在庭审中东学碧水公司提供证据证明遗留问题已解决完毕,且五洲城公司予以认可,故对五洲城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给付沈阳诚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程人民币168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东学碧水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由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五洲城公司上诉称:1.根据环保局验收意见能够证明,涉案中水回用项目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同第四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第3项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2.双方签订的《工程验收书》中载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25日维修完毕,故质保期并未到期,合同第四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第4项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3.原审判决存在书写错误,在判项中将东学碧水公司单位写错。
东学碧水公司辩称,1.工程无法验收系上诉人单方原因,至今已经拖延24个月,上诉人应承担付款责任。2.工程已于2014年8月10日交接完毕,并由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签署了工程验收书,自验收之日已经进入了合同质保期。工程验收书的签署说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接完毕,且工程验收书中载明的遗留问题已经处理完毕,所以验收书中的遗留问题不能作为上诉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市政管网未连接是否是本案未予验收的直接原因,二是质保期的起算点。
关于市政管网未连接是否是本案未予验收直接原因的问题。虽然上诉人在二审中表示苏家屯区环保局出具的验收报告是对包含涉案中水回用项目在内的整体工程,不是单纯针对涉案中水回用项目出具的。但上诉人亦表示除本案中水回用项目外,整体工程中无其他分项工程需要环保部门对废水回用水质进行验收,故应推定苏家屯区环保局验收报告中关于生活废水排入自建污水处理站处理的部分验收内容即为对涉案中水回用项目的环保验收项目。因该验收报告表示需采用市政供水、关闭自备井,否则不对项目进行最终验收,故中水回用项目与市政管网未连接是本案未进行环保验收的直接原因。由于合同并未约定市政管网连接是施工单位的施工义务,故该项工作应由建设单位即五洲城公司进行。因五洲城公司至今未履行相关责任,导致工程不能进行环保验收,故五洲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给付东学碧水公司相应的工程款。对五洲城公司提出的因环保局未予验收故不能支付工程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质保金起算点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了工程验收书,验收结论为合格,故应视为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10日验收合格,质保期应从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本案工程质保期为1年,从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止。现已超过质保期,故被上诉人主张的质保金应由上诉人返还。虽然验收书上亦记载了遗留问题,但鉴于建设单位在2014年8月10日已对工程验收合格且施工单位已对遗留问题整改完毕,故遗留问题不能影响质保期的认定。对上诉人提出的质保期未到期不能支付质保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审判决第一项将沈阳东学碧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写错为“沈阳诚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
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沈阳东学碧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8000元;
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慧丽
审 判 员  相 蒙
代理审判员  陈 铮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俊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