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6执复4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异议人):*从书,男,汉族,生于1962年7月3日,住四川省绵竹市。
案外人:四川沅龙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蒙山街127号。
法定代表人:关矅沅,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从书不服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绵竹市人民法院)(2019)川0683执异58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绵竹市人民法院查明,*从书以彭志、四川沅龙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沅龙公司)未按期支付所欠货款167,940元为由,于2016年8月30日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对沅龙公司在绵竹市林业局的工程保证金120,000元予以冻结。绵竹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以(2016)川0683财保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沅龙公司在绵竹市林业局的工程保证金120,000元予以冻结。
原告*从书诉被告彭志、沅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绵竹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2016年12月5日,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彭志向原告*从书支付货款71,290元。该款被告彭志定于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71,290元;二、若被告彭志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则原告*从书可立即按81,290元尚未支付的部分申请强制执行;三、原告*从书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绵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683民初185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2016年12月16日,沅龙公司以其不承担责任为由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绵竹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川0683财保2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沅龙公司在绵竹市林业局的工程保证金120,000元予以冻结,并告知*从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该院申请复议一次。*从书未在该期限内申请复议。
因被告彭志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从书于2017年2月22日申请执行,绵竹市人民法院以(2017)川0683执273号立案执行,后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该院裁定该案终结执行。2018年1月8日,*从书申请恢复执行,绵竹市人民法院以(2018)川0683执恢13号立案执行。2018年6月15日,绵竹市人民法院向绵竹市林业局发出(2018)川0683执恢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案外人沅龙公司在该局的应收工程款84,223元。
2019年11月4日,沅龙公司向绵竹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其在绵竹市林业局的“绵竹市清平镇灾后植被恢复工程项目”应收工程款84,223元的冻结。2019年11月19日,绵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683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沅龙公司在绵竹市林业局“绵竹市清平镇灾后植被恢复工程项目”应收工程款84,223元的执行。并告知“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从书未在该期限内提起诉讼。
绵竹市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异议申请人*从书请求撤销解除保全裁定即(2016)川0683财保2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的异议请求,因*从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该裁定书生效并已执行完毕,且*从书的该项请求也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其该项异议申请应予驳回。关于异议申请人*从书请求撤销(2019)川0683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请求,绵竹市人民法院认为,(2019)川0683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作出后,告知了*从书不服裁定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从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是否应予撤销,已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从书请求撤销该执行异议裁定的申请应予驳回。关于异议申请人*从书要求对案外人沅龙公司在绵竹市林业局的清平镇灾后植被恢复工程项目的工程款84,223元予以强制执行的异议请求,绵竹市人民法院认为,(2019)川0683执异50号执行裁定处理的是案外人沅龙公司在绵竹市林业局“绵竹市清平镇灾后植被恢复工程项目”应收工程款84,223元是否应予强制执行的问题,绵竹市人民法院已裁定中止对该工程款的执行,已对该工程款应否强制执行作出了处理,而*从书的该项请求实际上是请求对该工程款应否强制执行再次作出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从书的该项申请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异议申请人*从书的申请。
复议申请人*从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2015年11月24日,沅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志与复议申请人达成了复议申请人向沅龙公司提供清平镇灾后植被恢复工程项目白果树种植的协议。2016年2月7日种植结束,经结算沅龙公司下欠复议申请人167940元,沅龙公司的委托人彭志在欠条上面注明,此款在绵竹市灾后植被恢复工程款中代为支付,3月10前付清。到期后,沅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志仍未支付。12月5日,复议申请人与沅龙公司的代理人彭志达成调解协议,执行过程中,沅龙公司的代理人彭志给付了20000元后就再未支付64233元余款。2019年7月沅龙公司的代理人彭志因事故死亡,故应由沅龙公司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绵竹市人民法院(2019)川0683执异58号异议裁定,撤销绵竹市人民法院(2019)川0683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复议查明的事实与绵竹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绵竹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绵竹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3民初1854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来看,对复议申请人主张的欠款,案外人沅龙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仅彭志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复议申请人要求撤销绵竹市人民法院(2019)川0683执异58号异议裁定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绵竹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从书的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复议申请人*从书提出的撤销绵竹市人民法院(2019)川0683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的复议理由。本院认为,绵竹市人民法院(2019)川0683执异50号执行裁定系另一法律关系,该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绵竹市人民法院在该裁定中已明确告知复议申请人*从书司法救济途径,故(2019)川0683执异50号执行裁定不属于本案复议审查范畴,复议申请人*从书提出的该项复议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复议申请人*从书提出的复议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从书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9)川0683执异58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正
审 判 员 李红兵
审 判 员 程 鹏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兴见
书 记 员 *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