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沅龙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案外人四川沅龙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683执异50号
案外人:四川沅龙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蒙山街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49620199H。
法定代表人:关曜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生庆,四川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62年7月3日,住四川省绵竹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11日,住四川省绵竹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四川沅龙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沅龙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沅龙公司异议称:绵竹市法院在执行***与**买卖合同纠纷(2018)川0683执恢13号案中,将案外人在绵竹市林业局的工程款84223元予以冻结,并要求该局在具备支付条件时十日内予以提取。2018年6月22日,绵竹法院向案外人送达上列通知,告知案外人若有异议,在十五日内提出,案外人于2018年7月3日向绵竹法院寄送了异议书,认为案外人与***无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冻结案外人的工程款。案外人认为,法院冻结的款项是案外人的应收工程款,不是被执行人**的应收款,该工程是案外人与绵竹市林业局签订施工合同的工程款;***与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是(2016)川0683民初185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并未确认案外人与***或**之间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确认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仅确认***与**之间有买卖关系。请求解除对案外人在绵竹市林业局的“绵竹市清平镇灾后植被恢复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应收工程款84223元的冻结,并在具备支付条件时不予执行。
案外人沅龙公司提交的证据有:(2016)川0683民初1854号《民事调解书》、(2018)川0683执恢13号《通知书》、《绵竹市清平镇灾后植被恢复工程施工合同》、《苗木采购协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收条》复印件5张。
***称:案外人沅龙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委托**在案涉工程中担任项目经理,负责工程施工及款项支付,该工程的白果树全是***提供。2015年11月24日,***与沅龙公司的委托人**协商达成协议,由***向该工程提供白果树,2016年2月7日结算后,**向***出具了167940元的欠条,并注明该款在绵竹市林业局应付沅龙公司的工程款中代为支付。**是沅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沅龙公司实施种植购买,不是***与**之间的买卖关系,而是沅龙公司与***之间的直接买卖关系,所以,***申请法院冻结沅龙公司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案外人的申请。
***提交的证据有:《欠条》复印件1张、《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页、《绿化工程阶段验收报告》复印件5页、(2016)川0683财保2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照片3张。
经审查查明:原告***诉被告**、沅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2016年12月5日,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1290元。该款被告**定于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71290元;二、若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则原告***可立即按81290元尚未支付的部分申请强制执行;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作出(2016)川0683民初185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因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川0683执273号,后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本院裁定该案终结执行。2018年1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川0683执恢13号。2018年6月15日,本院向绵竹市林业局发出(2018)川0683执恢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续行冻结案外人沅龙公司在该局的案涉工程应收工程款84223元。
另查明:2015年8月6日,绵竹市林业局(发包人)与四川沅龙凤翔景观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沅龙凤翔公司)签订《绵竹市清平镇灾后植被恢复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沅龙凤翔公司,合同载明“承包人项目经理:**”,**在合同尾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沅龙凤翔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沅龙公司。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的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执行人**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冻结的款项是否是被执行人**的应收工程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与发包人绵竹市林业局签订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案外人沅龙公司,而非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只是案外人沅龙公司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相关工程的权利义务应由案外人沅龙公司承担,而非由被执行人**承担。因此,涉案工程系案外人沅龙公司承建,现有证据也不能反映被执行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属于案外人沅龙公司。申请执行人***认为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案外人沅龙公司,但在***诉**、沅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并未确认案外人沅龙公司有偿还款项的义务。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执行案中,本院冻结案外人沅龙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不妥,案外人沅龙公司的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的规定,应中止对该工程款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案外人四川沅龙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在绵竹市林业局“绵竹市清平镇灾后植被恢复工程项目”应收工程款84223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胡万兴
人民陪审员  李伦清
人民陪审员  蔡 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张雪梅
书 记 员  张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