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683执异50号
案外人:四川沅龙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蒙山街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49620199H。
法定代表人:关曜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生庆,四川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62年7月3日,住四川省绵竹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11日,住四川省绵竹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四川沅龙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沅龙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沅龙公司异议称:绵竹市法院在执行***与**买卖合同纠纷(2018)川0683执恢13号案中,将案外人在绵竹市林业局的工程款84223元予以冻结,并要求该局在具备支付条件时十日内予以提取。2018年6月22日,绵竹法院向案外人送达上列通知,告知案外人若有异议,在十五日内提出,案外人于2018年7月3日向绵竹法院寄送了异议书,认为案外人与***无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冻结案外人的工程款。案外人认为,法院冻结的款项是案外人的应收工程款,不是被执行人**的应收款,该工程是案外人与绵竹市林业局签订施工合同的工程款;***与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是(2016)川0683民初185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并未确认案外人与***或**之间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确认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仅确认***与**之间有买卖关系。请求解除对案外人在绵竹市林业局的“绵竹市清平镇灾后植被恢复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应收工程款84223元的冻结,并在具备支付条件时不予执行。
案外人沅龙公司提交的证据有:(2016)川0683民初1854号《民事调解书》、(2018)川0683执恢13号《通知书》、《绵竹市清平镇灾后植被恢复工程施工合同》、《苗木采购协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收条》复印件5张。
***称:案外人沅龙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委托**在案涉工程中担任项目经理,负责工程施工及款项支付,该工程的白果树全是***提供。2015年11月24日,***与沅龙公司的委托人**协商达成协议,由***向该工程提供白果树,2016年2月7日结算后,**向***出具了167940元的欠条,并注明该款在绵竹市林业局应付沅龙公司的工程款中代为支付。**是沅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沅龙公司实施种植购买,不是***与**之间的买卖关系,而是沅龙公司与***之间的直接买卖关系,所以,***申请法院冻结沅龙公司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案外人的申请。
***提交的证据有:《欠条》复印件1张、《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页、《绿化工程阶段验收报告》复印件5页、(2016)川0683财保2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照片3张。
经审查查明:原告***诉被告**、沅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2016年12月5日,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1290元。该款被告**定于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71290元;二、若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则原告***可立即按81290元尚未支付的部分申请强制执行;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作出(2016)川0683民初185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因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川0683执273号,后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本院裁定该案终结执行。2018年1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川0683执恢13号。2018年6月15日,本院向绵竹市林业局发出(2018)川0683执恢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续行冻结案外人沅龙公司在该局的案涉工程应收工程款84223元。
另查明:2015年8月6日,绵竹市林业局(发包人)与四川沅龙凤翔景观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沅龙凤翔公司)签订《绵竹市清平镇灾后植被恢复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沅龙凤翔公司,合同载明“承包人项目经理:**”,**在合同尾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沅龙凤翔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沅龙公司。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的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执行人**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冻结的款项是否是被执行人**的应收工程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与发包人绵竹市林业局签订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案外人沅龙公司,而非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只是案外人沅龙公司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相关工程的权利义务应由案外人沅龙公司承担,而非由被执行人**承担。因此,涉案工程系案外人沅龙公司承建,现有证据也不能反映被执行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属于案外人沅龙公司。申请执行人***认为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案外人沅龙公司,但在***诉**、沅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并未确认案外人沅龙公司有偿还款项的义务。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执行案中,本院冻结案外人沅龙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不妥,案外人沅龙公司的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的规定,应中止对该工程款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案外人四川沅龙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在绵竹市林业局“绵竹市清平镇灾后植被恢复工程项目”应收工程款84223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胡万兴
人民陪审员 李伦清
人民陪审员 蔡 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张雪梅
书 记 员 张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