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4民初1701号
原告:织金县总工会,住所地织金县双堰街道太平社区文化路1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522425009664719B。
负责人:张习平。
被告:贵州牧野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桂果镇打麻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09449395X3。
法定代表人:李忠义。
原告织金县总工会与被告贵州牧野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织金县总工会的负责人张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牧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织金县总工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牧野公司支付原告租金及电费33,42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我单位2016年1月1日将一楼空闲门面出租给被告牧野公司作为牧野农庄生态肉销售,双方约定租金18000月/年,约定租赁期限1年(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口头协议,未签订租赁合。2017年1月1日租赁期满,该公司未支付我单位门面租赁费用及相关水电使用费用。2017年5月25日和2017年11月20日我单位再次通知该公司负责人李忠义及时交付租赁费用,该公司均未处理。截止目前,该公司租赁使用我单位门面已有22个月,按照每年的租金18,000元计算,每月租赁费1,500元,现共计门面租赁费33,000元;截止2017年5月25日,用电588度,按照每度0.7144元计电费420元。现被告总计拖欠我单位租金及电费33,420元。
贵州牧野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及被告欠付租金及电费的事实,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牧野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织金县总工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5.4元,减半收取计317.7元,由原告织金县总工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李卫军
书记员杨语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