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4民初5116号
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行,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城关镇新华北路财政大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3142505207。
负责人:顾映,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敬,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牧野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桂果镇打麻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09449395X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5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州市,现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桂果镇打麻厂村。
被告:李海岩,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州市,现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桂果镇打麻厂村。
被告:王路,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现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桂果镇打麻厂村。
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行(以下简称贵阳银行织金支行)与被告贵州牧野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野农业公司)、***、李海岩、王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银行织金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敬、陈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牧野农业公司、***、李海岩、王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银行织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贵州牧野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837,000元及所欠利息共计1,152,197.44元(暂算至2021年3月21日),剩余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海岩、王路对被告贵州牧野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6日,被告贵州牧野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扶贫产业基金额度授信3,000万元。2017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贵州牧野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贵州省筑银扶贫产业基金(有限合伙)签订合同编号为WDHT3122017092701的《贵阳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贵州牧野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委托贷款人贵州省筑银扶贫产业基金(有限合伙)借款2,730万元;用于购买饲料及日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7年9月27日至2022年9月26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息计算,执行年利率人民银行5年期基准利率×95%+0.15%,利率调整方式为每年年初进行调整,调整后的执行年利率为1月1日当日金融机构执行的人民银行同期限贷款的基准年利率×95%+0.1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分三期归还,分别为2020年12月20日还910万元,2021年12月20日还910万元,2022年9月26日还910万元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2017年9月27日,原告与委托人贵州省筑银扶贫产业基金(有限合伙)签订合同编号为WDXY3122017092701的《贵阳银行委托贷款款协议书》,合同约定代理事项委托人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可委托原告与被告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也对委托贷款发放收回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8月7日,被告***、李海岩、王路书面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同意对被告贵州牧野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扶贫产业子基金额度授信3,000万元担保。2017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路、李海岩签订编号为B3122017092710、B3122017092711、B3122017092712的《贵阳银行保证合同》,合同分别约定***、李海岩、王路对编号为WDHT3122017092701的《贵阳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相关合同、协议签订完善后,2017年9月27日,原告受委托贷款人贵州省筑银扶贫产业基金(有限合伙)下达《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同日,原告向被告贵州牧野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委托贷款1,883.7万元。依约履行合同协议的贷款发放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贵州牧野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本息义务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采取电话、上门等多种方式催收,被告始终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王路、李海岩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21年3月21日,被告贵州牧野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欠贷款本金18,837,000元,利息1,152,197.44元,本息合计19,989,197.44元。2021年3月23日,委托贷款人贵州省筑银扶贫产业基金(有限合伙)向原告出具《关于以诉讼方式收回贵州省筑银扶贫产业基金投资项目贵州牧野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资金的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及其他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牧野农业公司、***、李海岩、王路未作答辩。
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经被告牧野农业公司股东会决议,被告牧野农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授信业务申请》及《用款计划》,申请扶贫产业子基金额度授信3,000万元,用于购买饲养生猪所需的饲料及修建部分猪舍。
2017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自愿为被告牧野农业公司向原告申请扶贫产业子基金贷款,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
2017年9月27日,原告(受托贷款人)与被告牧野农业公司(借款人)、贵州省筑银扶贫产业基金(有限合伙)(委托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WDHT3122017092701的《贵阳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贵州牧野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委托贷款人贵州省筑银扶贫产业基金(有限合伙)借款2,730万元;用于购买饲料及日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7年9月27日至2022年9月26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息计算,执行年利率人民银行5年期基准利率×95%+0.15%,利率调整方式为每年年初进行调整,调整后的执行年利率为1月1日当日金融机构执行的人民银行同期限贷款的基准年利率×95%+0.1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分三期归还,分别为2020年12月20日还910万元,2021年12月20日还910万元,2022年9月26日还910万元。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
2017年9月27日,原告(受托人/乙方)与贵州省筑银扶贫产业基金(有限合伙)(委托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WDXY3122017092701的《贵阳银行委托贷款协议书》,合同约定,若甲方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可委托乙方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同时对委托贷款发放、收回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路、李海岩签订编号为B3122017092710、B3122017092711、B3122017092712的《贵阳银行保证合同》,合同分别约定***、王路、李海岩对编号为WDHT3122017092701的《贵阳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
相关合同、协议完善后,委托人贵州省筑银扶贫产业基金(有限合伙)于2017年9月27日向原告下达《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9月29日向被告牧野农业公司发放委托贷款18,837,000元,依约履行了合同、协议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
贷款发放后,被告牧野农业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9年12月20日,后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采取电话、上门等多种方式催收,被告牧野农业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路、李海岩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2021年3月23日,委托人贵州省筑银扶贫产业基金(有限合伙)向原告出具《关于以诉讼方式收回贵州省筑银扶贫产业基金投资项目贵州牧野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资金的函》,委托原告以原告身份以借款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现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四被告涉及多起民事诉讼及执行案件,被告牧野农业公司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经营许可证、授信申请、用款计划、牧野农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营业执照、股东身份证复印件、承诺函、担保承诺函、贵阳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通用凭证、借款凭证、催收照片、本息欠款清单、关于以诉讼方式收回贵州省筑银扶贫产业基金投资项目贵州牧野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资金的函、贵州省筑银扶贫产业基金(有限合伙)营业执照、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裁判文书网查询截图两张、执行裁定书三份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虽未经四被告质证,但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所致,是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应由四被告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牧野农业公司及案外人贵州省筑银扶贫产业基金(有限合伙)签订的《贵阳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及案外人贵州省筑银扶贫产业基金(有限合伙)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牧野农业公司发放贷款18,837,000元后,借款人牧野农业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借款人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37,000元,利息仅支付至2019年12月20日,后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牧野农业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且其现在经营状况及偿还能力,已不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根据案外人贵州省筑银扶贫产业基金(有限合伙)的委托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李海岩、王路为被告牧野农业公司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牧野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行借款本金18,837,000元,并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贵阳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支付从2019年12月21日起至偿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
二、被告***、李海岩、王路对被告贵州牧野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735元,减半收取计70,867.5元,由被告贵州牧野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海岩、王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兆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宇杰